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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户”为单位分配承包地和宅基地是我国农村社会土地财产权配置的重要特色。通过利用农户的团体性构造完成身份识别,维系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经营和居住关系,落实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但是,以个体本位的民法观视之,这种“相对模糊的团体权利设计”使得成员个人对土地支配趋于权能残缺和弱化。特别是在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背景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善趋势是以契约性的财产法规则改造身份性的组织法规则。通过“集体——个人”的农地权利主体结构,使个体成员的集体权益持分明晰化、确定化,将集体财产利益的赋权落在个体这一主体的“最小单位”。此种改革方向对农户的主体性地位产生了冲击。在土地公有制语境中,立法通过创设集体所有权概念使主体制度与财产权制度进行了杂糅。农户的直接经验对象是农村家庭,但法学视角的农户概念需要基于特定的价值需求对其进行规范性剪裁。除涵盖家庭关系这一实质要件以及将户籍登记作为外部识别要素外,尚需突出农户界定的私法路径,即在土地集体所有权功能实现中的承接地位。由此,农户概念的主体性蕴意是由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生存保障的价值预设所塑成的,这亦决定了农户参与的法律关系具有限定性。目前,我国农户民事主体制度的立法调整呈现粗疏性、分散性和附带性特征。以“户”为单位配置承包地和宅基地的制度规范形成如下立法问题:第一,农户概念具有不确定的开放结构,其成员资格尚未得到立法规定。诸如亲缘关系标准、共同生活标准、户籍登记标准、保障标准彼此交错且存在一定冲突,并集中体现为新增成员予以家庭保障或集体保障的选择难题。第二,农户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存在解释争议。取向“人人有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平等赋权与取向团体进路的按户整体分配承包地和宅基地均存在现行法依据,由此遗留了农户能否作为集体与个人之外独立主体的解释空间。第三,在扩权赋能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背景下,以“户”为单位的权利配置模式要求农户以统一而明确的意思与外部主体建构法律关系。但现行法并未针对农户内部意思的形成规则及其对外效力、农户财产范围的确定依据、农户代表人的选取及其代表权限等关涉农户权利行使的主体性事项作出规定。进一步地,农户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立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更趋于放大,并集中表现为:涉农户民事纠纷的诉讼主体为农户、户主或农户内部全体成员的确定分歧;因农户内部法律关系模糊导致个体成员农地财产权益持分及依据不明;超越家庭承包经营和宅基地分配使用法律关系,将农户参与的农地法律关系予以泛化性司法扩张等法律问题。农户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中被赋予民事主体地位。证立农户主体地位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在取向“目的性建构”的民事主体弹性开放的总体趋势下,民法因应团体的特定社会功能,接纳“具体人格”的民事主体实质化判定标准。另一方面,就农户本身而言,家庭共同体衍生的交互式关怀伦理及家庭作为财产载体的保障性价值需求为农户的民事主体资格判定贡献了特殊的人格基础。农户的财产关系本质是家庭共有权。基于家庭的先定性和稳定性,农户因特殊的纽带而结成了主体法上人的组织体。于此,农户成员的财产份额并不具有量化的独立分割属性,而是潜在抽象的价值归属。土地作为农户劳作和生存的自然领域,农户成员内部无法依据空间四至另行确定自己排他支配的实际地块。农户土地财产权所指向的承包地和宅基地是民法上的“一物”。客体的不可分割性特质形成了财产支配中的团体法律人格。在赋予农户民事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以现有的“三元论”民事主体结构对农户进行归入,存在一定的非适应性。农户的法律性质应定位为以土地资源为生存保障的地域性家庭合伙。农户家庭的伦理属性与以土地资源为核心的财产共享实践彼此形成互促的耦合效果。农户本质上是由土地这一保障性资源财产的组织形式所塑成的主体形态。在第一层次上,合伙兼具人合的团体性和权利义务归属的非完全独立性,这一“个体——团体”互涉的主体结构基本能够适应农户的民事主体定位需求。在第二层次上,农户是家庭成员在家庭财产支配中所形成的主体形态,属于家庭合伙。家庭合伙并不处于契约型合伙以及主体型合伙企业的两端,在民事合伙谱系中应予以独立。家庭结合关系构成农户成员财产权益实现的限制性来源。在第三层次上,农户是一种地域性家庭合伙。集体经济组织以身份为基础进行建构,是一定地域范围内以血缘因素的代际传承机制得以更新的共同体,农户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延续提供动力机制。集体土地资源的保障功能对农户成员财产权益的保有施加特殊的限定效果。为映衬农户的地域性家庭合伙定位,应当引入“内部分配与外部赋权”互嵌的主体构造形态。农户包括成员层面的“分配资格个体化赋予”与农户层面的“权利整体行使”复合构造,并且这一构造是彼此互涉的嵌套式存在。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成员资格时,并非严格实行个体化配置逻辑,而是以“户”为主体预设进行份额的预留性配给。另一方面,在农户已经成为权利主体后,事实上依赖该农户土地财产权所保障的成员范围并未固定,仍处于变动之中。这一嵌套式的主体构造体现了土地稳定利用政策导向下,对农户家庭互助共济功能的法律确认。规范表达方面,因农户的民事主体地位系基于家庭伦理性规范效力、农地保障性功能约束等目标建构而来,这决定了农户民事主体法律规范有赖于追逐这些目标的制度设计及其形成的体系效应。对此:规范路径上,应在解释论层面充分利用《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现有立法资源挖掘农户民事主体地位的解释空间。同时借助《民法典》中引致条款对民事特别法的链接效力,在立法论层面进行如下规则设计。一是完善农户成员资格的认定制度,以厘定主体范围;二是完善物权登记项下的农户权利主体登记制度,对农户成员及其权益状态进行外部公示;三是准用代表制度确立户主的农户代表人身份,并对户主代表权进行概括授权,以明确农户意思的对外表达渠道;四是通过构建户内成员承包权益的限定继承、同居家庭成员之于宅基地房屋的法定居住权、农户主体分立及土地分割限制等农户成员财产权限制制度,以促进农户整体支配土地状态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