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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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33条首次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合同编领域,并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增改和补充。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即发生不可抗力后,合同履行出现困难,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同时增加仲裁机构作为纠纷处理的主体。本文主要以民法典作为时代背景,并结合当前的新冠疫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论证研究。本文的第一部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适用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我国部分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存在以下问题:在有些案件中,难以对情势变更、商业风险、不可抗力进行区分,导致裁判不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势”不明确,导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泛化;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操作不规范。本文第二部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出当前法院认定“情势变更”的主要类型,同时针对情势变更的预见可能性、发生的时间、以及造成的后果进行论证分析,从而搭建出较为清晰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本文第三部分是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定。通过总结众多学者的观点以及对司法实务的案例分析,总结出区分二者的具体标准。一是从可预见性、可归责性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二是从变化程度上,情势变更的异常变化使得合同成立的基础不复存在,严重情形下还有使得一方当事人陷入生存毁灭的情况,而商业风险变化的程度较小。三是影响范围上,情势变更的影响具有广泛性,会影响一系列的交易,而商业风险的影响范围小,一般情形下只会影响合同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相关的交易。本文的第四部分是关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辨析。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功能目的、可预见程度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二者并非泾渭分明。因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合同出现履行困难时,在此种情形下则可能与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相同,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出现竞合。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陷入履行困难时,二者均可作为此类案件的纠纷处理依据,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抑或是不可抗力制度解决纠纷。本文的第五部分是关于再交涉制度的阐述。再交涉制度应定位为一种权利,基于自身的利益,受有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再交涉权利,当事人应及时行使再交涉权利,并在行使过程中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同时相对方基于合同利益拒绝进行再交涉的,也不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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