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程序控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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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近年在监禁刑执行变更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现象入手,对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程序控制进行梳理,提出完善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控制的建议,是本文选题的初衷。导论从监禁刑执行变更控制方面程序比实体具有优先性的认识出发,对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程序控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进行了探讨;梳理了国内外监禁刑执行变更领域的主要研究成果和主要观点;在研究方法上主要采用比较研究、实证调查、类型分析的方法,在山东省监狱系统进行了小规模的实地调查,搜集了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程序控制的第一手资料。第一章界定了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控制的概念和类型,分析了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控制的价值。所谓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程序控制,是指国家通过控制监禁刑执行变更过程中的启动、提请、决定、监督等重要节点的程序,将监禁刑执行变更活动纳入预先设定的程序中,控制监禁刑执行变更的启动、提请、决定程序,将其纳入法治轨道的系列制度的统称。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程序控制,具体表现为三种类型:减刑的程序控制、假释的程序控制和暂予监外执行(暂停监禁执行)的程序控制。第二章探讨了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控制的理论根据。权力制衡理论(power balance theory)、程序正义理论(the theory of procedural justice)、恢复性司法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诉讼民主理论(procedure democracy theory)是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控制的理论根据。权力制衡理论的精髓在于权力的制约与平衡,监禁刑执行变更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权力有行刑权、决定权、检察监督权。权力制衡在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程序控制中表现为:一是检察监督权对行刑权进行制衡;二是检察监督权对决定权进行制衡;三是行刑权、决定权对检察监督权的制衡,四是决定权与行刑权的相互制衡,从而形成国家行刑权、决定权、检察监督权相互制衡的局面。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理论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精典表述的法律格言为:“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中存在参与性程序要素缺失、对等性程序要素缺陷明显、及时性程序要素缺乏、救济性程序要素存在结构性弊端等问题,均需要在程序正义的理论指导下进行改革。恢复性司法理论注重利益平衡,关注被害人、社区和加害人的损害以及由此引发的需要,兼顾各方利益。在我国目前的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设计过程中,被害人没有参与其中的程序保障,被害人也不是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中的当事人,缺少加害人与被害人沟通、交流、赔偿、道歉的平台。借鉴恢复性司法理论,应当在监禁刑执行变更中增加被害人参与的程序,加大被害人对罪犯减刑、假释的话语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降低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诉讼民主的精髓在于民众参与和诉讼公开,根据诉讼民主理论,监禁刑执行变更过程中除了有检察监督之外,还应有社会民众的监督。提高民众的参与度,强化启动、提请、裁决程序的公开性,是诉讼民主理论在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控制方面的应用。第三章研究了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控制的域外模式。本章分析了世界主要国家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程序,并根据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程序流程梳理出一些有代表性的程序控制模式:一是启动环节的程序控制模式,主要表现为执行机关启动的程序控制模式、罪犯启动的程序控制模式、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择一启动的程序控制和复合主体启动的程序控制模式。二是提请环节的程序控制模式,主要表现为执行机关提请的程序控制模式、检察机关提请的程序控制模式、委员会提请的程序控制模式和复合主体提请的程序控制模式。三是决定环节的程序控制模式,主要表现为单一型决定模式和复合型决定模式。单一型决定模式又分为司法机关决定模式、行政机关决定模式和委员会决定模式等不同类型。复合刑决定模式又分为“司法机关+行政长官”决定模式、“委员会+行政长官”决定模式。四是检察监督模式,主要表现为执检合一型监督模式与执检分离型监督模式。第四章主要采用实证的方法分析了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控制的中国选择及其存在的问题。具体则分别从启动程序、提请程序、决定程序和监督程序透视了我国现行的制度模式及其问题。第一,在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现行启动程序方面,减刑、假释采用的是司法机关控制模式,暂予监外执行采用的是行政机关控制模式。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监禁刑执行变更的启动由执行机关垄断;二是执行机关的启动程序缺乏监督,增大了行刑领域腐败的风险;三是透明度不够,影响了监禁刑变更执行的公正性;四是没有赋予罪犯和被害人参与权,被害人和罪犯被完全排除在启动程序之外。第二,在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现行提请程序方面,我国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采取的是由执行机关向法院提请的程序模式,暂予监外执行则采用执行机关向上级管理机关提请的程序模式。这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从提请方式看,行政化色彩浓厚,民主程序色彩淡薄,降低了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的公正价值;二是地区间提请数量和提请比率差异巨大,不公平凸显;三是不当责任追究机制导致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行刑方式的提请比例过低;四是在提请程序上减刑与假释衔接得不够好。第三,在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现行决定程序方面,采用的是司法机关决定程序、行政机关决定程序并用的模式。即减刑、假释采用司法机关决定程序,暂予监外执行采用行政机关决定程序。实践中现行减刑、假释决定程序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假释采用司法机关决定模式,是对假释性质的误读,降低了假释的决定效率;二是减刑、假释的诉讼结构设计不尽科学;三是减刑、假释程序运行的主要依据不够科学;四是减刑、假释的运行程序不规范,可能导致权力异化;五是监禁刑执行变更参与主体的范围过窄,罪犯和被害人被排除在外。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保外就医的证据获得存在不公正因素;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后果是将在监外执行的刑期计入服刑期限,容易引发罪犯及亲属在审批前程序中造假;三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的收监程序不规范,随意性大。最后,在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监督程序方面,我国实行的是执检分离型监督模式。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一是检察监督渠道不顺畅,同步监督制度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二是未明确对监禁刑执行变更的检察监督方式。第五章是对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启动程序的重构。第一,分类建构监禁刑执行变更的启动程序。其中,减刑、假释应实行“罪犯+执行机关”双主体启动程序,以罪犯申请启动为主,执行机关依职权启动为辅;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则应改为暂停监禁执行程序,且采取罪犯启动程序模式。第二,对监禁刑执行变更的具体启动程序进行设计,减刑、假释的启动应采用集中处理程序,暂停监禁执行的启动则应实行一案一报程序。第三,完善对罪犯申请启动监禁刑执行变更后的初步核实程序。启动程序阶始自罪犯或代理人提出申请,或者执行机关依职权启动,止于监区(分监区)对罪犯申请启动监禁刑执行变更的核实程序。具体包括:罪犯的启动申请程序、申请后的公示程序、异议程序、对异议的处理程序,以及监区向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的呈报程序。第六章探讨了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提请程序的改革问题。提请程序开始于监区将监禁刑执行变更的启动程序材料报监狱刑罚执行机构之时,终止于监狱作出提请决定时。启动程序与提请程序时间点的界分,是本文的创新之一。主要内容包括:提请程序模式的宏观建构;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的审查公示程序;监狱的提请程序;向社会的公开程序;被害人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参与程序;监狱向司法机关、假释委员会、行政机关的提请建议。本文认为,减刑应由监狱向法院提请;假释的提请程序应由监狱报送省级监狱管理局,后者审核后应向省级假释委员会提请:暂停监禁执行则应由监狱向省级监狱管理局提请。第七章是对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决定程序的变革。第一,减刑应采用司法机关决定程序。减刑权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权,因而减刑活动理应以司法特有的方式展开。第二,假释决定应采用委员会评审决定程序。从假释的性质看,假释并不实质改变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者裁定,因为对罪犯来说,假释并不意味着刑种的减轻或者刑期的缩短,假释只是改变了罪犯的服刑方式和服刑场所,即罪犯由监禁服刑变为社区服刑。关于假释委员会的设置,应设立三级,分别是监狱假释委员会、省级假释委员会和国家假释委员会。第三,暂停监禁程序应适用行政决定模式。暂停监禁执行是对罪犯出现人道主义危机时的临时处置措施,应以追求效率价值为目标。第四,探索建立监禁刑执行变更决定作出后的公开程序和备案审查程序。第五,完善监禁刑执行变更决定作出后的考验及撤销程序,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在减刑后设立减刑考验期。第六,设立救济程序。应赋予不服减刑裁定结果的罪犯上诉权,检察院则有抗诉权。罪犯或者被害人不服省级假释委员会的评审决定,可以由申请人向省级假释委员会的申诉,由省级假释委员会举行听证并投票决定。再次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委员会申诉。省级监狱管理局做出是否同意暂停监禁执行的决定后,罪犯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司法厅(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检察院认为省级监狱管理局对罪犯作出暂停监禁执行的决定不当的,应向省级监狱管理局提出纠正的司法建议,省级监狱管理局应重新作出决定。第八章研讨了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程序的完善问题。第一,在监禁刑执行变更的启动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计分考评情况、监区公示及异议处理情况的及时监督。第二,在提请程序中,完善同步监督程序,加强对公示、听证程序的监督力度,介入省级监狱减刑、假释委员会的评审程序。第三,在决定程序中,法庭开庭审查的减刑案件,检察院应派员参加庭审,实行同步过程监督;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建立不定期抽检制度,并可行使抗诉权。对省级假释委员会的假释评审决定,检察机关可派员同步监督。对省级监狱管理局作出的暂停监禁执行决定过程,亦可实行同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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