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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证据来认识待证事实的活动。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公检法三机关运用证据认定不同的证明对象应达到不同的证明程度。其核心内容是证明对象与证明程度的一一对应。 在理论界,对建立什么样的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指导理念或学说。总体来讲,大致可概括为三种: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混合说。当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热争,很大程度上与这些理念有关。笔者以为,这三种学说并无实质区别,是同一理念即真实:但都不宜直接作为证明标准,因为,诉讼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认识的程度,而真实仅反映认识的性质。真实应当是司法证明的目的而不是标准;比较而言,法律真实说不单纯强调认识的客观性,在认识上有进步,因为,诉讼中的真实只能是“信以为真”、“确信为真”,况且真实本就是一个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的概念;解决证明标准问题不能停留在真实的层面,要由真实转向定量或近似定量地表述证明程度,困难在于对认识程度的定量表述不易。 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的主要问题是:对哪些具体的证明对象设定多高的证明程度,以及如何表达出来。就定罪的证明程度而言,应达尽可能高的证明程度,但笔者以为,不同的表述,如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他性等,实际上是同一种证明程度,且是最高的证明程度。不同的表述各有优劣。排他性的表述应为我国立法采纳:尽管笔者以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准确性最好,但是,毕竟是在我国的立法,条文的规定不能不考虑固有的意识形态的影响。值得指出的是,排他性的表述依然不失一定的弹性,因而不必再为定罪的证明程度区分不同的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