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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世界第三次科技革命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大量科学技术被应用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的提高,录音资料、录像资料、计算机生成资料和其他高科技设备生成资料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成为一种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或者与案件有关事实的信息资料。各种新类型信息资料的出现,给传统的民事诉讼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对此,各国纷纷做出回应,或修改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证据法,以原有的证据制度调整这些新类型证据,或通过制订专门的法律,以新的规则对这些新类型证据加以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这些新类型信息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并以视听资料作为它们的名称。但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加以专门规定以来,对于视听资料的名称是否合适、视听资料的具体范围应如何划分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由于视听资料出现的时间比较晚,相关的理论还不成熟,对视听资料的特点、视听资料与其他种类证据的关系、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基本要求等问题,人们也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人们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视,私录资料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就导致了实务界对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疑问,各地对视听资料类证据的态度并不统一。然而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视听资料的理论研究还很不成熟,司法实务缺乏应有的理论来指导。立法上的缺陷和理论研究的不足,影响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类独立证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有成熟的理论来指导。因此从理论上分析民事诉讼视听资料的若干基本问题,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视听资料的理论体系,已经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正是基于上述目的,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视听资料的规定入手,结合我国司法实际的具体情况,对视听资料的名称和范围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视听资料的名称具有相对合理性,其范围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上可得出不同的结论。通过运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解析了视听资料证据能力、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方面的基本要求。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对私录资料的规定,重新建构了我国私录资料合法性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