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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是证据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法律对诉讼外证据进入诉讼程序成为诉讼证据的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体现了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是诉讼法对证据问题进行规范的核心内容。因此,对证据能力的研究具有极高理论及实践价值。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数目众多、体系复杂的证据能力规则,主要通过单独的证据立法实现对证据能力的规范。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单独的证据立法,但在其诉讼法中蕴涵着许多证据能力规则。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制、采用了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并强调对案件的集中审理原则。在我国现有的证据学理论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的是证据属性的问题,证据能力的重要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但是,由于在逻辑上、内涵上以及所代表的思维定式上存在着许多的问题,证据的属性制度难以在实践中发挥实际作用,而证据能力制度则在作用的范围、灵活性和思维方式等方面显示出明显的优势,这为证据能力制度代替证据属性制度提供了可能。但是,证据制度的完善并不能仅仅通过一个概念的引入而简单的完成。证据能力规则体系的构建要充分考虑公正、效率以及新制度与原有制度的衔接与融合等多方面的因素。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存在更多的共性,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能力问题的某些规定虽有其合理性,但从证据能力制度在世界范围的发展趋势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能力的问题上正趋于不断放松对法官取舍证据的自由采量权的限制。有鉴于此,我们在设计证据能力规则体系时应当实行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的原则。总体而言,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体系主要包括证据能力之静态规则、证据能力之动态规则两大部分。证据能力的静态规则与动态规则是相辅相承、互相依托的关系。证据能力的静态规范以关联性为核心,包括关联性规则和对关联性的解释与限制规则,证据能力的动态规则是证据能力规则体系的主要部分,它以程序法为依托,从证据提出的主体资格、方式、时间方面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规范。证据能力规则的适用程序的问题包括应当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确认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通过何种程序确认两个方面。如果将证据能力理解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准入资格”,这种资格的确认就必须尽可能地在程序开始的早期阶段进行。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能力规则的适用程序上坚持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予以排除,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通过诉讼持续渐进地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这两中方式都有各自的优点,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模式能够更好地发挥证据能力制度的门槛作用,但却要以证据的采纳程序与认定事实的程序相互独立为前提,因此成本较高。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能力规则的适用程序具有成本低、高效率的特征,更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应当成为我们借鉴的主要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