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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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高空抛物行为正式被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之二中,该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承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责任,符合以上行为或者由此导致的其他犯罪,按照从重原则予以定罪处罚。实际上,此条条款规定之前,在其他部门法中早已对高空抛物的行为进行了规定。由于我国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随之而来的就是高空建筑如雨后春笋般快速涌现,同时相关类型的违法行为也呈现爆发性的增长。关于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的规定,学术上对此也是屡争不休。长期以来,高空抛物行为一直都是民法或是行政法方面的规制,但是随着楼层的增加,使得其行为的危险性也陡然提升。另一方面来说,因为高楼密矗,伴随而来的人员密集以及视野盲区,使得高空抛物者难以被准确察觉。另外,法院对于由高空抛物而导致恶性后果的诸类案件,大多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平息民众怒火,继而导致行为与刑罚惩戒程度不一致,使得案件的司法不公。除此之外,引人注目的是,在刑法层面,将轻行为纳入刑法似乎成为了大势所趋,这势必将对未来刑法的基调产生影响,纵观各个刑法修正案,刑法条文的嬗变可见一斑。本文认为需要考虑目前我国对于高空抛物罪存在的立法方面的问题,同时通过对外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参考借鉴,结合我国相应的法律以及实践背景,能够矫正不适当的处罚形式,从更加科学有效的层面惩处和警示高空抛物行为。本文立足《刑法修正案(十一)》这一现行刑法修正案,围绕高空抛物行为进行法理方面的研究,追本溯源,阐述在相关理论指导下的高空抛物行为入刑的立法背景以及入刑的理由,厘清我国的立法逻辑。此外,在此基础上,厘清高空抛物行为在现行法律法条中的具体类别,并对相关关键要素进行分析,阐述《刑法修正案(十一)》与先前的草案之间的区别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行为入刑的影响,同时,围绕高空抛物罪的法益归属以及与高空抛物行为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与厘定方面进行论述,并剖析高空抛物行为在刑法规制中所存在的问题,澄清与高空抛物法律适用相关的理论、立法等所涉及的问题,并寻求完善且匡正立法规定和指导司法实践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概括阐释了高空抛物入刑在现代立法进程中的发展演化过程,分析论述高空抛物入刑的立法脉络以及入刑所必要的理由,旨在分析高空抛物罪在我国正式出台的内在逻辑,阐述高空抛物行为入刑必要性,并且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论述与先前草案相比正式出台的条文具体有哪些变化,主要分为条文所在的位置和条文的具体表述这两方面的变化。另外还有《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行为入刑所带来的影响。在此问题下,本文针对在高空抛物行为入刑前学界上有关于其罪名到底应为“高空抛物罪”还是“高空抛掷物品罪”做出了讨论,并提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入刑的影响之一便是为其罪名的最终确定起到了帮助。此外,关于高空抛物罪究竟为抽象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学界上一直有诸多讨论,本文根据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主要特征和所带来的危险后果进行论述,认为高空抛物罪应属于具体危险犯才更符合司法实际。第二部分讨论的是高空抛物行为在刑法规制层面可能出现的情形分析,分为高空抛物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其他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类犯罪这几方面。本文认为,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高空抛物罪时,必须要考虑到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才予以刑罚制裁。对没有造成危害的或者情节相对较轻的高空抛物行为,司法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高度谨慎和警惕。具体地说,不可能因高空抛物行为的存在而发生,便任意按高空抛物罪论处了。另外,在高空抛物行为入刑之前,对于该行为的刑法规制常常以寻衅滋事罪来替代。由于高空抛物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高空抛物行为和寻衅滋事罪在“恐吓他人”、“随意损毁公私财物”、“起哄闹事”方面有一定的一致性,在实践中,必须谨慎适用该罪,对于部分潜藏着类型化风险的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有针对性的进行分析和评估,不能简单适用带有浓厚补充色彩的寻衅滋事罪予以惩治。高空抛物行为若是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要条件是其侵犯不特定人的安全。相比高空抛物罪的量刑,显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所面临的处罚相对较重,所以,如果某种高空抛物行为可能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将此类行为最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后,因高空抛物行为的类型多样化。实践中还可能会触犯故意伤害、杀人或毁坏财物罪等,本文分别都进行阐述。第三部分论述高空抛物入刑后所存在的问题,主要着重于定罪、量刑两个方面进行阐述。本文认为在定罪方面,因目前并未出台准确的法律规定用于界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概念,该核心问题未能解决,故而此前高空抛物行为大多由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规范规制,在高空抛物入刑之后,因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模糊所导致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尤为凸显。此外,由于法律概念的模糊性,语言词汇的广泛性,高空抛物罪的相关概念,例如“高空”、“抛物”、“建筑物”、“情节严重”等均会根据人物的社会认知的差异而产生歧义,这也就引起在高空抛物行为入刑之后,并未产生一个良性的法律规制后果,相反,诸多判例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司法不公等负面的影响。在量刑方面,本文认为主要的两个问题一是高空抛物罪中的法定升格条件多次实施在量刑中界定不明,二是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的规定也不明导致量刑混乱。何为“多次实施”?具体的次数为多少?这些极为重要的标准却并未在法律上确立。由于我国刑法总则中欠缺关于“多次实施”的纲领性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冲突产生时,平息纠纷却缺乏基础性指导依据,影响刑法规定的准确适用。根据高空抛物罪的条款,并未准确说明高空抛物罪是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许多行为人在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时实际上并未表现出刻意回避出现危害后果,也并未采取回避结果的措施,其主观持有放任危害结果产生的故意,但法院认定为过失,显然降低了处罚严厉性,此外也有实际应为过失但法院按照间接故意来处理的情形,这样一来,使得刑法的惩罚功能受损,也无法很好地发挥其预防功能,导致高空抛物案件中其量刑问题成为审判时的顽疾。第四部分重在讨论高空抛物罪立法方面的完善,基于先前对定罪量刑方面的困境已作出分析,笔者在这一部分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针对上文提出的关于高空抛物行为在刑法规制中所存在的概念规定模糊的问题,本文认为需要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明确模糊概念的内涵,并也从高空抛物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剖析了各个概念的准确含义;针对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在刑法规制上存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模糊这一问题,实践中大部分高空抛物行为都不符合犯罪认定标准,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此类犯罪行为的违法成本和门槛相对较低,相比之下反而维权成本过高,若是要解决这一问题,所需采取的举措是紧密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主要包括健全和完善行政立法以及构建全面系统的责任体系两个方面。同时,为了解决司法空白而造成高空抛物行为在刑法规制中的困境,及时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也是一种路径。考虑到高空抛物行为自身行为特征所存在的复杂性以及当下刑法的规制手段,在此事实下,探讨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策略是切实可行的理论和具有实践意义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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