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分则第114条和第115条的兜底罪名,在全国开展酒驾整治专项行动之前,就被很多人当作救命稻草,希冀将一些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然而这种想法是否正确可行,就需要对该罪名的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予以研究。本文第一部分主要针对该罪名的基本概念予以界定,分别对公共安全和危险方法予以研究,指出不特定仅仅是指危害对象的不确定,而对结果的不确定应该属于危险方法的研究范围;多数人可以3人或以上为起点;危险方法包括后果的危险性和行为的危险性两方面,并指出难以控制性和高度盖然性才是危险方法的两个根本属性;危险行为也只是采用了危险方法的行为,其是判断的最终标准。第二部分着重从现在社会上比较有争议的三类违法行为入手,对交通肇事后又有肇事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危险驾驶(其中又以酒后驾驶、飙车和“碰瓷”为典型)以及盗窃窨井盖、消防水枪、消防栓等公共设施结合相关实践中的真实案例予以分析,最终得出以下结论:交通肇事后的后续事故既不是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也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其能否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看主观心态;危险驾驶一般不看作是危险方法;盗窃窨井盖、盗窃消防设施均不能轻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以上情况根据具体案例的不同仍然还是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只是在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场合对间接故意的认定较为困难,需要结合危害后果的发生予以映证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第三部分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指出虽然现代社会的风险性质要求将公共政策作为刑法体系构造的外在参数,但刑法基于其保障法的地位,不能动辄随公共政策摇摆,公共政策只能依托制度设计技术和作为解释规范的依据而对刑法产生影响。尽管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当今风险社会中的肆虐之势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犯罪圈有不稳定隐患,但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和和避免重刑主义的卷土重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犯罪圈的动态变化不应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