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来源 :徐舒婉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zlongzhij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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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近些年来互联网及大数据等新兴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数字经济在我国的蓬勃发展,平台的竞争性质与传统经济行业相比已然大有不同,平台经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新挑战。部分创立较早的平台企业已领先一步完成资本原始积累,已然获得了远胜于其他竞争对手的技术、数据与市场地位,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乱也变得越来越普遍和频繁。以平台“二选一”为代表的反竞争行为方兴未艾,层出不穷,甚至大有日渐活跃之势。多年以来,因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复杂性,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发展规律把握不准,不敢贸然对其展开执法。同时,受其他国家此前对待互联网平台不同执法态度的影响,以及对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存在的错误理解,导致我国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一直处在缺位状态中。然而自2020年第四季度以来,中央已多次明确提出要加强反垄断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亦对此作出了回应。2021年初,针对阿里“二选一”行为的天价罚单备受各界瞩目,此后食派士、美团也纷纷因实施“二选一”行为而被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处罚。近期针对“二选一”行为的集中式执法填补了我国互联网领域反垄断规制的缺位,固然值得称赞,然而并不能因而认为我国反垄断法适用于“二选一”行为的理论障碍就已不复存在,长期困扰我国实践执法的困境就已被解决。相反,这样密集式的执法反而暴露出了对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时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针对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查处依然面临诸多困境,亟需厘清。本文分为五章展开。第一章首先介绍了“二选一”一词的起源,并指出“二选一”在我国反垄断语境下应被定义为限定交易,同时介绍了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二选一”行为的不同分类,为后续论述铺垫。在此基础之上,继而指出我国当前执法实践及理论界在针对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时所面临的一系列困境及争议,展开为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一是在互联网领域界定相关市场时应当适用统一界定模式还是分别界定模式;二是在互联网领域适用市场份额标准时应当采取何种模式;三是应当如何展开对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竞争影响分析。第二章解决本文第一个问题,即平台经济领域界定相关市场时应当采取将双边市场视为同一市场的“统一界定模式”,还是对平台两边分别界定相关市场的“分别界定模式”。本章第一节及第二节从理论与国外执法实践两个角度分别介绍了两种界定模式各自所具有的合理性,第三节基于平台经济领域的特性,提出了在判断相关市场界定模式时应当纳入考量范围的三个因素,即涉案平台的交易性或非交易性、网络效应的强弱以及平台经营业务类型。第三章解决本文第二个问题,即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份额标准应当如何适用。第一节指出在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份额的作用存在着双重性,即市场份额的适用性同时存在着减弱与增强的双重可能。基于此,在第二节中对各国不同的市场份额适用模式进行梳理,将其分为“否定性推定模式”、“可以推定模式”、“应当推定模式”以及“混合模式”,并分别论述每种界定模式的合理性及其局限性。第三节指出市场份额适用模式选取时的考量因素,即该模式是否能够兼容其他认定标准、能否应对具体案件中不同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以及对个案中自由裁量空间的保障。第四章解决本文第三个问题,即对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竞争影响分析时的困境。本章第一节指出了平台“二选一”行为可能造成的反竞争效果,即市场封锁效应、提高竞争对手成本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二节以传统经济领域限定交易行为的正当理由为基础,辅以平台经济领域的特殊考量,得出“二选一”行为的正当理由抗辩,即“自然垄断”抗辩、“效率”抗辩、“保护特点投资收益抗辩”。第三节则指出在对“二选一”行为进行竞争损害评估时,需要在行为的反竞争效果及正当理由间进行利益平衡,需要考虑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的必不可少性,并综合考虑平台、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三方的多元保护。第五章依据上文分析,在我国《反垄断法》语境下针对本文三个问题提出规制建议。明确在平台经济领域界定相关市场时,基于平台经济领域相较于传统行业所具有的一系列特殊性,多数情况下应当将双边市场两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同时也指出在个案中评估平台类型及平台间接网络效应的强弱后,也可依据平台特性对双边市场的两端分别界定;而在平台经济领域适用市场份额标准时,由于需要兼顾其他认定标准、充分考虑相关市场竞争情况、并为个案中自由裁量空间留下余地,因而我国《反垄断法》需要完成从“可以推定模式”到“混合模式”的转变;而在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竞争影响分析时,应当将平台可能具有的积极效应纳入考量范围之内,厘清“二选一”行为的正当理由,并填补我国《反垄断法》中第17条中限定交易行为正当理由的缺位,并优化《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15条中有关正当理由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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