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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加快了纠纷种类的急剧膨胀,人类在纠纷解决类型上的尝试也从未停止——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再到社会型救济-—纠纷解决愈加多样化和体系化。在这样的背景下,ADR应运而生。表面看来,ADR是西方国家应对“诉讼爆炸”的“急智"之举。它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不仅自成体系,而且有效钩连公权力和私主体在纠纷解决领域的资源分配,为纠纷解决敞开更加多样化的大门。而纵观西方ADR热背后的制度基础、历史根源、理论建设甚至人才准备,将发现这不是一场“突如其来的和解文化”,而是一场自然而然的机制变革。对比中国这样一个具有悠久和解传统且正式司法时间较短的国家,ADR的建设却显得困难重重。因此,借鉴西方现有经验或简单的制度移植显然只是杯水车薪,深刻发掘西方ADR制度发展的历史渊源和现代发展,才能从历史基础和体制环境上论证我国ADR建设的可行性,而在此基础上的制度完善讨论才是脚踏实地的。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序言”,主要对本文论及ADR内涵做出界定,点明前人的主要研究方向和本文的侧重点。第二部分“ADR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主要从历史渊源和现实需求与基础两方面探讨了国外ADR兴起的主要原因,并从以上两方面论述了ADR在中国的历史传统、中国现实状况对ADR的呼唤以及现有的制度人员基础等。中国的ADR具有同西方不同的可行性基础和发展前景。首先,和解的文化传统和欠发达的司法体系使我国ADR更是种“必须”而非“选择”;其次,与“诉讼爆炸”相比,我国的现状更在于西方法制与社会现实的矛盾,因此ADR更需承担“调和”而非“分流”的功能;最后,民间团体的式微是我国ADR发展瓶颈的根本原因,培育民间势力是发展我国ADR的必然路径。第三部分“中国ADR的现状及问题”,主要介绍我国ADR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司法ADR、民间ADR和行政ADR三个方面介绍我国现存ADR的类型和状况——而其实在我国并不存在成体系的以上三方面ADR,彼此之间更是界限不清衔接不畅,因此本文论及我国ADR的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公权力色彩浓厚;各类型ADR职能冲突且发展不平衡;诉讼与ADR没有形成一个机制整体;缺少职业调解人团体。第四部分“中国ADR体系完善路径”,主要阐释了中国ADR体系完善需明确的基本原则,并分别从司法ADR、民间ADR和行政ADR三方面具体论述建立完整衔接的ADR体系。限制公权力的作用范围,建设从民间到行政,从行政到司法的三条独立路径是给予ADR自主生存空间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需要构建独立的法院附设ADR,实现调审分离;发展多层次的民间ADR,至少包含农村社会、城市社区和专业服务三个层次;完善行政性ADR,设立独立的行政裁决机关,明确公共利益是行政ADR的底线。第五部分“结语”,主要论述了中国ADR制度设计的根本维度——平衡私人主体和国家机构在纠纷解决上的立场:既要培育自主的权利承担主体,促进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又要防止地区经济、法制发展不均衡状况下,弱势群体利益可能在权利再分配过程中被在此剥夺。积极培育私人主体和因地制宜的实行国家对ADR的控制是制度设计中最需注意的两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