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合同:违反“条件”的违约责任适用——英美法条件制度对我国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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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顾我国法,虽有《民法通则》言及附条件法律行为,《合同法》规定附条件合同,其实不过寥寥数语,既无以为附条件合同之基础,又难为司法实践之准绳。至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研究更是少之又少。一般而言,对于“条件”的约定如果加以细分则存在两层含义:一是对条件本身是什么的约定;二是对条件将产生何种效力的约定。在我国法上,所谓条件必须约定主要是指必须约定条件内容;而条件所产生的效力则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则。然而随着贸易一体化的发展,缔约人越来越倾向于根据自身情况精细化合同设计,以保证己方在交易中能够最大程度地将自身意志法律化。因此,针对附条件合同中“条件”效力的设定呈现越来越丰富多变的趋势。  传统上典型的条件效力多作为合同效力的延缓工具出现,如以“明天是否下雨”“儿子是否能够考上大学”来限制效力的发生时间。对于这类具有法定效果的条件的违反,大多以“恶意阻却发生”的反向拟制和违反诚实信用的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规制。然而现在的司法实践上,条件的效力借由精细化的设计而呈现出更加多样的设计效果,不同类型的条件在效力上存在差异性,如条件的延缓效果可以根据缔约人的意愿施于合同整体或者某些具体权利义务,典型的如对赌协议中权利义务的附条件,“业绩达到某百分点,投资方向被投资方转让股权”;再如,为了将或然性条件的风险分配给一方,该方允诺保证条件实现,此时条件与义务发生重叠,如“甲负责使该项目通过审批”。根据影响条件效力的因素不同,如效力的对象是合同整体还是具体权利义务;条件的权源是法定还是意定等,条件可以被进一步类型化,通过法律规则的进一步明晰化,减少因规则模糊给交易实践带来的不确定性。对于这些效果明显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的条件效力,再解释为诚实信用原则所生法定义务恐已不合适。对于该种已初具合同义务性质的条件再简单地苛以缔约过失责任而完全忽略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的设定的违约责任,恐怕有违当事人之意思自治。  为解决以上问题,最终探讨出违约责任在违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时的适用规则,本文设三章:  第一章,问题的提出:附条件合同责任体系对实践的应对与问题。本章主要从附条件合同的基础概念入手,通过对附条件合同的概念,条件现有的理论分类等基础概念进行梳理设定本文的理论基础,再通过对现有附条件合同的责任形式的不足分析引出本文的核心——违约责任的引入问题。通过对现有法定责任体系的局限性分析,得出违约责任从逻辑及价值上引入的空间。  第二章,司法实践中“条件”差异性效力的类型化。本章主要着力于在借鉴英美法上条件制度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上当事人对条件效力的纷繁约定做出类型化梳理。首先,在类型化标准上,对我国法和英美法在比较基础上选择有益于明晰条件效力的分类标准;其次,在标准之下的具体分类上,则依据缔约人对于条件效力差异性的期待以及我国制度的衔接上具体描述每一类型条件的效力规则。最后,介绍英美法中的责任认定思路,避免片面借鉴导致的误解。以此作为最后一章引入可行性的基础。  第三章,违反“条件”时违约责任作为补充责任的可行性。本章主要通过对合同原则,条件类型适用规则以及现有理论及实践发展萌芽三个角度来阐释违约责任引入中国的组合责任体系的可行性。对主掌附条件合同的原则由诚实信用原则到意思自治原则的过渡体现了我国对附条件合同规则的愈加完善,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在附条件合同中也找到了自己的位置。对条件类型的适用分析则解决了违约责任与法定责任如何相互配合的问题。对理论及实践中发展萌芽的介绍则在现实可行性的角度上树立了信心,并提出从条件类型的认定出发来确定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思路,以达到最后建立融入违约责任的组合责任体系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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