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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破产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但是对于相关的法律概念并没有具体明确,对破产管理人解除权行使的范围也未加以限制,这使得管理人对属于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义务的双务合同的合同类型都享有解除权,没有形成权利行使的统一标准。这与我国现行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存在一定冲突,不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并且在对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中没有考虑对特殊类型合同的差异化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破产管理人没有合理行使、甚至滥用解除权、不当损害破产债权人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本文秉持规范破产管理人解除权行使的初衷,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际,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行使限制进行分析,并通过对域外法的学习和借鉴,整合自己的思路,力求提出限制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路径。首先,通过对待履行合同以及破产管理人解除权两大法律概念的内涵和价值加以厘清,从规范解读的角度说明满足待履行合同要求的四大要件、阐释破产管理人解除权设置的法理基础及其合理性,理顺研究思路。其次,文章对限制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加以探讨,通过合同法相关规则对破产管理人解除权行使的限制、管理人义务对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限制以及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滥用会带来利益冲突三个角度对权利限制的必要性加以论述,寻找研究方向。再次,文章从理论层面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路径进行探索,认为应当将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标准和利益衡平标准作为权利限制的一般标准;并对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应受严格限制的四类典型特殊合同类型进行了详细分析,对于涉及居住权保障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动产租赁合同、涉及公共服务的供用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以及已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应当严格限制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行使,研究初见成效。最后,从制度层面提出限制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规则调适路径,其一,对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性质、行使对象及范围和行使的期限加以明确,清晰制度内涵;其二,通过增设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监督审查机制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限制的配套机制加以完善;其三,提出完善法律规则内容、探索新的立法模式的建议,形成限制破产管理人解除权行使的可行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