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理权授权不明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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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关于授权不明时代理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就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而现行的《民法典》中,取消了授权不明时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表明了立法机关对该规则否定的立场和态度。但事实上,授权不明规则在司法裁判中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对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帮助法官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可如果课以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又会加重其负担,有违公平正义和责任自负原则。因此,有必要在现行《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授权不明规则的前提下,厘清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代理人以及相对人的责任关系,在维护和保证交易安全的基础之上,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因授权不明所导致的主要责任,代理人依基础关系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如果在缔约之时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此保证代理制度功效的正常发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要从五个部分论述授权不明时的责任关系:第一部分:论证授权不明规则之现状和厘清责任关系的必要性。对于《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存废,学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通过“无讼”数据库对2019年的授权不明案例进行了检索,发现在授权不明案件中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案件比例高达56.25%,而通过解释确定代理效力的只有43.75%。另外,在最高检抗诉的一个案例中,最高法与最高检也无法就授权内容的解释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在现行《民法典》取消授权不明规则的情况下,厘清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相对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第二部分:论证授权不明情形的界定。首先,授权不明不应归属于表见代理的范畴,表见代理是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前提就是不存在被代理人的有效授权,而授权不明的前提是被代理人在授权时没有将授权的内容表述清楚,对于授权范围的不明确不等于代理人没有获得有效授权,因此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次,授权不明不应归属于容忍代理,容忍代理的权利表象来源于被代理人故意的不作为,而授权不明中被代理人授权的目的在于希望代理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做事,因此不存在被代理人故意授权不明的情况,因此不符合容忍代理的构成要件。最后,无论是在外部授权还是内部授权中,相对人是否知情并不会直接影响对于授权不明事实的判断和认定,同时也不会影响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责任承担。第三部分:论证处理授权不明问题的前提。在处理授权不明问题之前,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行为解释的方法来确定授权的内容,判断能否通过解释将其归属于有权代理、无权代理或者是表见代理,如果能够通过解释的方法确定含义,那就自然不存在授权不明的问题。另外,还应当厘清授权行为和基础行为的关系,这涉及到被代理人追责时请求权基础的确定。通过对无因说和有因说的对比论证并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有因说进行了肯定,这样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就始终存在基础关系的紧密联系。第四部分:论证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不明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首先,在理论上令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代理制度功效的正常发挥,并且也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的构成标准。其次,在实务中三者之间互相追偿的这种机制会极大地将交易关系复杂化,导致裁判困难,浪费司法资源。最后,与域外立法相比较,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在授权不明确时会要求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授权不明时令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具备正当性。第五部分:论证授权不明时的法律责任。授权行为属于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授权不明的过错主要是由被代理人所导致的,因此应当由被代理人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相对人在明知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形而仍与代理人建立法律关系,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相对人应当向被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代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被代理人则可以依据与代理人缔结的基础关系向代理人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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