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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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将符合一定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通过出让等方式,交于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而在此之前,集体土地的流转限制极为严格,建设用地的供应限于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的此次修正,打破了以往城乡建设用地利用的二元体制,为形成城乡建设用地一体化市场奠定了制度基础。此前,包括北京市大兴区在内的33个试点县(市、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曾开展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为集体土地入市制度的构建、完善提供有益的探索。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有以下4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集体土地入市改革的制度探索。从国家政策制度和地方试点办法两个角度全面梳理了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制度,并在此基础上重点介绍试点地区的的入市主体及入市实施主体,并进一步对入市主体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第二部分梳理试点实践中入市主体的问题困境。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主体的组织形式多样不确定,村委会、村民小组作为入市主体导致政治职能和经济职能合一,乡镇政府等行政机关作为入市主体统筹包揽入市工作存在侵害农民集体利益的风险,土地专营公司等作为入市实施主体法律地位不清等。第三部分剖析改革试点实践中入市主体问题的成因。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缺位导致其组织形式未能确定,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不力导致其经济职能普遍由基层自治组织行使,乡镇政府等行政机关过度干预害及农民集体利益,因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专业性强而出现的土地专营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清等。第四部分提出解决入市主体法律问题的对策措施。包括通过立法,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推进政经分离改革,发展集体经济组织;转变政府职能,禁止乡镇政府等行政机关作为入市主体;明确土地专营公司等作为入市实施主体的法律地位,培育土地入市代理机构,促进形成自由、有序的土地专业服务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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