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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从事非营利性公共事业服务的社会组织。根据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类型。作为我国在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独创的非营利组织,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开展公益事业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调整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这些法律规范均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其本质特征为非营利性,并据此设计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制度。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服务领域包括教育、卫生、科技、体育等公共事业。根据民政部统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数量占到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总数的一半。我国为了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专门制定了《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来规范民办教育事业。因此,本文在分析的过程中,注意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探讨,并力图探索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制度的完善之道。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来和法律特征。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来和制度现状。我国的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自1998年创立至今,数量迅速增长,服务范围不断扩大,在社会事业服务中承担着重要的公共职能。然后阐述我国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特征,包括自愿性、民间性、独立性和非营利性。在以上四个法律特征中,非营利性毫无疑问应当是其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是设立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制度的依据。第二部分分析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困境。本文主要从非营利性这一根本特征出发,找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财产制度上存在的问题。首先,我国的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归入《民法通则》中“四分法”的法人分类,且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之间均存在着本质区别。其次,设立类型不合理。目前,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法人型、合伙型和个体型三种,依据文义解释和民法原理,个体型和合伙型都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特征存在冲突,违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再次,“非营利性”一词涵义界定不明确。非营利性作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特征,法律并没有解释其涵义。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可以通过经营行为获得促进自身发展的资金支持?其经营行为是否与非营利性矛盾?《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七章“扶持与奖励”中关于合理回报的规定是否与非营利性冲突?这些都是由于非营利性内涵模糊而衍生的现实问题。最后,政府扶持力度不足。目前我国的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传统公办事业单位在制度上差别较大,不能得到政府的财政扶持,导致其生存发展难度增大,直接影响其向社会公众提供社会事业服务的效率和质量。第三部分阐述国外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制度的考察与启示。首先介绍了美国法律对于非营利性的判断标准和美国政府对于非营利组织的扶持方式。其次论述了德国政府与非营利组织订立公共服务采购合同的具体方式。最后介绍了日本政府为了扶持非营利组织发展,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这一部分通过比较美国、德国、日本三个国家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制度,借鉴国外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的法律对策。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的法律对策。首先,创立事业法人概念。创立事业法人这一法人类型,使其包含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传统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次,取消个体型和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置。修改现行立法,取消个体型、合伙型民办事业单位类型,全面推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化制度,这样既符合非营利性的要求,又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再次,界定非营利性的涵义。将非营利性涵义归纳为以禁止分配原则为核心的五个基本特征,允许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以非营利为目的,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获取利润,但是利润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分配给任何成员或管理者。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的合理回报应当根据法律语境解释为行政奖励措施,而不是分配利润的变相方式,因此不违反非营利性的要求。最后,建立政府向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采购公共服务法律制度。通过比较借鉴国外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经验及我国上海市政府的立法创新,修改我国《政府采购法》,建立政府向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采购公共服务制度,促进我国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创新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