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售抢购软件牟利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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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计算机、互联网的发展环境而言,日新月异的软件程序更新无论从技术上、数量上还是传播能力及影响上,与前些年相比有着突飞猛进之势。抢购软件作为互联网技术发展而诞生出的新型产物,针对其展开的制造、出售行为亦随之逐步走向专业化、职业化,其制作、出售牟利的过程已形成庞大产业链。在制造、出售抢购软件产业链的推动下,近年来制售抢购软件牟利行为所触发的相关案件也随之增多。网络空间开放化以及智能化的趋势,使得抢购软件相关犯罪由于其独特的技术性与复杂性也更为普遍化。现有司法案例中涉及抢购软件的相关犯罪行为,不仅聚焦了社会关注,对制售抢购软件牟利行为的定性问题也引发了不同观点的碰撞。对制售抢购软件行为的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分歧,主要涉及以下四种罪名,即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非法经营罪。针对制售抢购软件牟利行为的定性问题所存在的争议,本文通过对此类行为的分析和探讨,最后得出笔者认为相对合理的结论。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于抢购软件的范畴进行了梳理,对其运行原理进行解构,对于制售行为方式进行了分类;同时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涉及制售抢购软件从而谋取高额利润的行为的案例进行归纳,并对制售抢购软件牟利行为如何定性的观点进行概括。其次是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析了以非法经营罪定性的观点。叙述了制售抢购软件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思路,讨论了存在的问题。从非法经营罪的中“国家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该罪所保护法益作为切入点,认为将制售抢购软件牟利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并不合适。接下来阐述了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定性观点。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把制售抢购软件牟取利益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另外的一种情况是把该行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经分析和比对后认为,制售抢购软件牟利行为不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规制。最后一个部分主要阐述并论证笔者的观点——制造售卖抢购软件并最终谋取高额利润的行为定性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更为合适。而且还进一步分析了这类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并对行为模式的认定等方面进一步分析,从而对这一结论做出具体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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