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权运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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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行以来,受到影响最大的莫过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不再对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主体进行的职务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任务负责。大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剥离之后,检察机关显现出一定的不适状态,检察侦查权的运行也因此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要找到检察侦查权运行的困境,就要理解检察机关因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剥离出现不适的原因,那么就要进一步明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于检察机关来说究竟改了什么,为什么要进行如此改变,只有深入了解了改革的原因才能够对改革举措进行客观合理的评价,才能够真正认识到对于当下检察机关侦查权运行中出现的情况,哪些是正常的需要积极适应,哪些是需要及时完善进行解决的。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最重要的就是检察机关下属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以及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全部撤销,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几乎全部剥离。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至监察机关,这一点让检察机关觉得自身的权能遭到了削弱,导致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权行使方面不自信,在行使权能时更加畏缩,以至于剩余的权力的行使也不充分。在机动侦查权方面,适用范围进一步限缩,仅限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机动侦查权的使用频率本就十分低,受案范围小,程序规格高等一道道门槛将机动侦查权的适用死死限制住,无疑使检察机关对于机动侦查权的使用更加谨慎。对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来说,虽然在法律规范上没有大的变化,但是由于对接机关增加了监察委员会,加之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又有其特殊性,因而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权行使也产生了一定问题。那么对检察机关侦查权进行改革的原因又是什么呢?首先是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形势的要求,改革前监察范围过窄、反腐败力量比较分散,而且配置也非常的不均匀,反腐败职能的覆盖范围有许多空白,但是在各组织机构的权力范围之间又存在交叉重叠,不能充分体现集中统一领导。检察侦查权中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剥离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出于反腐败工作的大环境和政治需要所决定的,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放入监察委员会中能够更加权威高效的进行反腐败斗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其次,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明确的法律监督机关,该定位是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做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而非完全移植域外的检察制度,从目前来看也是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因此检察机关的具体权能应当与此定位相吻合,而不能因为迁就某项职能而对此宪法定位改弦易辙。职务犯罪侦查权不应该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范畴,同时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广泛存在,对检察机关内部的机体健康也在造成影响,其性质与职能难以自洽,因此检察机关更应该回归法律监督机关的本位,探索真正实现法律监督权本身力量的方式,而非流连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被剥离的丧失感中。另外,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过程中的表现平平也是原因之一。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由各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同时在开展工作时实际上还是会受到同级政府的制约,因此很难对同级政府及其他机关进行强有力的反腐败监督和侦查活动。实际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自我设限,以至于在没有外力支持的情况下职务犯罪立案侦查表现仅是差强人意,在纪律检查部门等强势机关介入的情况下,力度才更大一些,可见检察机关靠自身力量很难完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此,对于检察侦查权的改革应当说是利大于弊的。这一动作优化了反腐败力量的配置,提高了反腐能效。改革后的直接立案侦查权范围虽然大大缩小,但是与检察机关自身的定位、职权与能力相对更加适应,既保证了法律监督权具有一定的刚性,又避免了检察机关承担完全的反腐败责任,有利于检察机关回复法律监督机关本位。进而就可以对检察机关侦查权运行中出现的种种不适进行判断,辨别出真正需要采取措施进行完善的问题,同时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具体国情,借鉴域外的检察侦查权以及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经验来探索完善制度、解决问题的路径。对于直接立案侦查权来说首先需要规范的就是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主体的问题,其中包括组织结构问题、侦查人员思想认识的问题以及侦查经验的传承与技术创新的问题。其次需要关注的就是制度上互涉案件管辖的问题。在直接立案侦查权的主要问题中,除了侦查人员的思想认识问题属于可以自主积极适应的之外,其他问题还是需要通过制度进行调整完善。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运行困境更多的体现在其适用案件类型过少,范围较窄这一方面。补充侦查权需要关注的除了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的补充侦查权配置情况外,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补充侦查(调查)方面的衔接与配合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点。另外,对于适用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还不够明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适用案件阶段的规定也没有完备,没有专业及充足的侦查力量也是检察机关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不积极的因素之一。针对上述种种问题,需要提出可行的调整及完善路径。直接立案侦查权方面,对于侦查主体组织结构问题,可借鉴日本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不完全一致,但机构设置原则和规范统一设定的方式,放弃所有检察机关组织结构的一一对应,对低级别的检察机关内部对现有的侦查力量进行统一;或者借鉴德国“重点检察院”模式,一定区域内在纵向上将检察侦查力量进行整合统一。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增强办案经验提高办案效率,运用先进的办案技术等方式来弥补侦查力量不足的缺陷,除了进行技能培训与经验传授外还应重视新兴科技的作用。面对互涉案件监察机关的优先性上,想要提高检察机关办理互涉案件的积极性,可以尝试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中的地位,尽量分案侦查,各司其职,一方面体现了侦查活动的专业性,另一方面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更加全面且有力。机动侦查权方面,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检警一体化模式,在我国虽然不采用检警一体化模式,但在特殊案件类型上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享有侦查权也可以局部的采用这种模式,或者参考美国,当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发生时,联邦调查局和检察机关往往依仗各自的优势合力侦办,在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具有不同的优势,如果在职务犯罪互涉案件中共同负责、合力进行侦办更有助于办案效率及质量的提高。补充侦查权方面,一方面可以从立法上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进行更加细化的规范,如对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情况,应当明确可以使用的侦查方法和强制措施的类型,明确对于适用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案件情形,明确二审阶段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权的行使;对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情况需要特别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进行明确。另一方面还要建立一支思想积极、技术过硬的侦查队伍,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家检察官制度的优点,在个案上由检察官总负责,并带领和指导其他部门的侦查人员进行补充侦查。同时,加强检察侦查人员的培养和考核机制,充分调动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提高补充侦查效率及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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