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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是自古以来定纷止争的重要方式,究其思想根源,来自于我国特定的历史文化,即“天理”、“国法”、“人情”有机结合的立法传统。在历朝历代,“调解”都是被统治者用于维护自身的专制统治以及地方的稳定的重要手段,因此有关于民间调解的记载自古有之,只是因为时代的局限性,调解只能作为零碎的经验散落于民间,并没有上升到制度这一层面。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才被我国宪法作为群众自治基本制度载入。人民调解制度于1982年被载入宪法,《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从此之后,人民调解开始上升到法律层面上。作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在整合基层社会力量、动员民众、司法补充方面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以来,人民调解案件数量增减状态呈不稳状态,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案件纠纷解决的合理性饱受质疑,陷入了发展的危机。从宏观而言,社会结构的变革和国家主导的司法改革导致了人民调解制度在实行方面的效用危机,从纠纷案件的实际处理情况而言,人民调解制度赖以生存的基层社会关系的互动网络被打破且日益松散。因此,人民调解的要重新获得资源和地位,必须适应新的社会条件,重新进行制度的设计。而现今的调整策略,集中在将调解强行整合在社会治安治理的网络中,如提高法律效力,引入调解的前置程序等。这种策略势必会造成调解的社会功能弱化,而且调解作为一种已然存在、并且针对庞大基层网络设计的制度,在前存的社会制度功能所依附的社会条件正在消减的情况,依照旧有的模式修改、延伸、和实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适用新式社会结构的问题。因此,应从人民调解制度的思想根源出发,通过公平与正义的有效实现,促进自治性秩序的产生。追根溯源,“调解”产生的所产生的根源在于,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调解所有的社会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法律的社会效应,也为了更加准确、更有针对性的应对基层纠纷的具体事件,司法者在依法办理案件的同时,要将案件有关的常识、常理、常情等情理因素纳入考量,情理的司法适用是现代法治当中兼容性和多元性的重要体现,而且,转型之后的中国社会,从宏观上面临着现行法治与传统礼治之间的矛盾,在新时期下,如何有效平衡理发关系,直接关系到基层矛盾能否顺利解决,同时还关系到现代社会主义法治化的真正实践。因此,将情理法纳入到人民调解制度的适用性调整是大势所趋。如何使人民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发挥作用,是此文之中要讨论的关键问题。基于上述观点,文中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讨论,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针对的是人民调解制度我国确立的历史阶段,站在历史的角度,对人民调解制度思想基础分析。人民调解制度有其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对同时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进行探讨,分析了司法实践中的人民调解案件的多样性,在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对所有社会关系进行调解的情况下,“情”和“理”如何弥补法律的这种不足。第二部分深入探讨了人民调解制度考量情理因素的必要性,传统的法律文化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情理法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逻辑。为了能够更加深入的分析研究人民调解制度,以便对其进行完善,我们就要从情理因素的内涵入手。第三部分,着重于讨论人民调解制度中情理因素的具体运用方式,在基层矛盾纠纷调解的问题上,需新定位和构建人民调解制度,最大限度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社会功能,为创新社会治理时代要求,笔者在本次部分提出人民调解制度中情理因素的的具体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