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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是一门制裁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予以补救的法律,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其中,总则部分是对各个组成部分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对民法的基本问题做出规定,分则是各项具体的规定。民法的分则包括债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等各方面,涵盖了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法律关系。围绕着权利这一中心,民法分则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确认权利的规则,如物权法;另一类是保护权利的规则,它集中的表现在侵权行为法中。当某项权利遭受侵害以后,必须借助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对权利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否则,权利就有可能处于虚设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都是整个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债法的范畴,因为侵权行为是债的法定发生原因之一。从根本上说,侵权行为法是一套对在发生损害之前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之情形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规则,它作为民法层面上一种规范赔偿损害的制度,在调整社会生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在德国法中,侵权行为法并不具有特殊地位,规范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律条文在《德国民法典》中仍然居于债法分则部分,以第823条第1款为核心。根据这一条款,“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条款采取了对法益进行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加害人在怎样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这里的所谓“其他权利”并不是一个没有界限的泛称,而仅仅是指与前述五项法益可以类比的绝对权利。并且,从该条款可以明确体现出,德国侵权行为法在归责形式上是以过错原则为中心的;也就是说,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是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这一点顾及了加害人的利益。但在某些情况下,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不足,因此,推定过错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此一点可见诸于《德国民法典》第831条至第834条、第836条等的规定。并且,针对当今大规模工业化的现实,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以外制定了大量规定危险责任的特别法,例如《道路交通法》、《水法》、《原子能法》、《环境责任法》、《药品法》、《基因技术法》等,使德国侵权行为法规范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
中国自民国以来,大规模继受德国法理论,尤其是在民事立法方面,大量借鉴吸收了德国民法的先进之处。旧中国的民事立法,可以说是继受德国民法典而来的,民法学家梅仲协指出:(民国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 可见,中国法理论体系从传统上看,与德国民法体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这种影响实际上一直持续到现在,使我国民法体系不断完善。因此,在民法的重要部分侵权行为法方面,进一步加深对德国法理论和立法方面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看,尽管我国尚未制定作为一般法的侵权行为法典,也还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但目前存在若干规范特定类型侵权行为的特别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这些法律中与侵权相关的内容,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如第106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的侵权行为法体系。并且,目前《中国民法典》正在酝酿出台,侵权行为法乃是其中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是讨论和研究的重点之一。那么,我们制定侵权行为法应当遵循怎样的思路?德国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对我国有什么启示?这些问题,都是研究德国侵权行为法的同时应当适当考虑的。
我认为深入认识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和分析其相应的归责原则,是该领域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因此选择了这一条主线进行研究。本文将主要研究德国法上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框架,结合一些典型的侵权行为,分析不同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应如何界定、涉及哪些法律条文;不同的责任原则依据怎样的思路来平衡当事人的损害和补偿问题;德国侵权行为法对我国有怎样的借鉴意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