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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庭审中,举证、质证和事实问题的辩论乃至裁判不是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原始人证亲自到庭为基础,而是以开庭以前已经形成的询(讯)问笔录、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等书面证据材料为基础,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常态。书面证据不加限制地普遍使用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违反了审判客观、公正的要求,也侵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书证中心主义”意味着审判的缺位,如果不正视此现象,任何基于抗辩式的诉讼改造都不能触及根源。但是,书面证据毕竟有其存在的诉讼价值,一概排除既不必要又不现实,因此,笔者提出消解的思想,对待书面证据要警惕、严谨,但也要区分对待、衡平利弊。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书证中心主义”,围绕这一主题笔者展开了系统分析,并以“书证中心主义”是什么、存在的原因、产生的利弊以及如何消解为思路进行行文布局。本文共计三万余字,除引言与结语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主要内容介绍如下:在第一部分笔者阐述了“书证中心主义”的涵义,提出以文书证据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并不是中国所独有的,只是证据发展历史进程中的一种表现,然后笔者重点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书证中心主义”的现象进行疏离,从证据表现、法庭调查、裁判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释。在第二部分,笔者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书证中心主义”产生的原因,“书证中心主义”不仅仅是刑事证据方面的问题,更关系到刑事裁判方式和审判模式,因此其原因的也就不能局限在证据规则的缺失上,而应当深入到诉讼文化、审判习惯以及诉讼制度等方面。在随后的第三部分,笔者从书面证据的可用性以及“书证中心主义”的弊害两个方面分析了其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影响。其中,重点强调了“书证中心主义”的负面影响,并从实体真实、程序正义以及诉讼效率三个方面予以具体阐释。笔者认为虽然书面证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特别是在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方面,确实有着言词证据无法比拟的优势,但在我国当前以书面证据为中心的诉讼环境下,对其合理性分析不应过分夸大,毕竟在缺乏必要限制规则的情况下,书面证据的过度使用还是弊大于利的。第四部分落脚于解决问题,首先提出基本的思路,即以消解、缓和的态度对待“书证中心主义”的问题,其次对消解的原则和区分的具体规则进行了阐述,最后,笔者试图通过建立直接言词原则和设置例外容许条件构建“书证中心主义”消解的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