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算法歧视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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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视阈下,算法的开发应用给网络平台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节约成本的同时也将人类从海量数据处理运算中解放出来,算法塑造的未来可谓潜力无穷、丰富多彩。然而与此同时,网络平台与算法的结合导致算法权力的膨胀,算法歧视日益频发,对个人人格权、竞争秩序、社会秩序层面的危害和潜在的危机,算法歧视问题突出,亟待法律规制。要对网络平台算法滋生的危害进行规制,目前的单一的平台责任是远远不够的,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围绕着网络平台的框架,构建平台责任和算法技术责任双轨并行的复合型规制模式,围绕着这种模式搭建起双轨并行的制度,既要用伦理对算法进行规训,又要对算法歧视进行外部监管和综合的治理,如此方能在实际层面对算法滋生的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规制。本文首先引入了算法和算法歧视的概念与表现形式,算法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可以视为一种决策过程。算法的自动化决策过程淋漓尽致地体现出算法已经脱离了工具的定位,逐渐具有权力化倾向,其原理在于算法自动化决策淡化了主体在其中发挥的作用,算法逐渐脱离可控范畴,直接导致传统的“行为-责任”逻辑链条被切断。算法歧视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一种新型歧视方式,区别于传统的歧视方式,算法歧视是以大数据为基础的,这意味着算法歧视具有传统歧视所不具有的特性,算法歧视以大数据为基础,更具隐蔽性、复杂性。算法歧视的表现形式具体可以分为损害公众基本权利的算法歧视、损害竞争性利益的算法歧视以及损害个人民事权益的算法歧视。随后,文章结合美团平台外卖骑手的例子解释网络平台如何利用算法技术原理实现精准的个性化推荐以及庞大的即时配送网络,以美团外卖平台利用算法对外卖骑手实施压榨为例,阐明网络平台算法的法律规制具有迫切性。算法引发出了系列危害行为,包括个人人格权、竞争秩序、社会秩序层面的危害和潜在的危机。第一,算法危害个人人格权,对个人乃至群体的选择权、隐私权、平等权造成损害,造成算法杀熟,甚至引发人的主体性危机。第二,算法损害竞争秩序,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作为一种平台,操纵检索显示结果,以求达到保持竞争领先或者形成垄断的情形。第三,算法损害社会秩序,算法还可能在政治层面被利用为政治选举与斗争的工具。对算法进行法律规制具有伦理基础。算法伦理失范的原因有:第一,法律监管不够健全;第二,缺乏必要行业自律,不利于算法行业健康发展。因此,对算法进行规制具有伦理依据,伦理作为法律之外的兜底手段,可以分配算法黑箱引发的社会风险、平衡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之间的冲突。目前,世界范围内主要的算法伦理框架主要围绕着问责、透明以及监管三个核心要素制定算法伦理框架。另外,算法应当以公平、安全、创新、保护基本权利为价值导向,并且应遵循包容审慎原则、公开透明原则以及维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基本原则。世界范围内对算法的规制主要是从监管、问责、赋权的三种模式出发。算法问责制是指设计或使用算法的机构或个人必须对算法系统做出的决策结果负责。算法问责制要求算法主体以规范行使算法权力,减轻算法带来的负面影响,如果算法实际造成了损害,有关主体必须对算法决策承担相应责任,核心是“追责”、“问责”,美国是算法问责模式的典型代表。算法透明的监管模式,是指通过某种治理手段让算法的逻辑在某种程度上对某部分人公开,让与之相关的主体获知算法运行的逻辑、目的、结构、方式、基本操作和结果,具有一种开放性的内涵,让算法对某部分人可见,德国的个人数据保护顾问监管模式是算法透明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在规制算法歧视的问题上,欧盟从数据层面进行规制,以数据保护为中心,赋予个人权利以解决算法歧视的问题,简言之欧盟是以数据为核心的个人赋权反歧视规制模式,其中最主要的是算法解释权。最后,我国算法歧视规制模式选择考量的因素,包括考虑域外问责、监管和解释权模式的逻辑,美国问责模式、欧盟个人赋权模式和德国个人数据保护顾问监管模式皆不适宜直接运用到我国的算法规制模式中。我国应从单一的平台责任模式向平台责任和算法技术责任双轨并行的规制模式转变。结合我国的算法歧视问题治理需求主要聚焦于网络平台的实际,我国算法规制模式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是在平台责任的基础上加上算法技术责任的形式。最后在具体的制度构建部分,应当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继续适用平台责任,在此基础上对于新型、隐蔽的歧视危害利用算法技术责任进行规制,在外部层面则要构建起一套较为完善的监管和综合治理的制度,如此方能对网络平台算法歧视问题进行较全面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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