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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人类社会进入到“数字化生存”的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逐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资源,数据信息获取的多寡、信息技术与数据算法的强弱成为衡量国家、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标志。其中,围绕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等环节所引发的问题与争议层出不穷,如何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与隐私保护的平衡成为一切大数据活动和产业的基础性难题,已经受到世界各国的共同关注。尽管世界范围内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的价值判断与立法目的有所差异,但究其根本,这些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是一致的,基本上都采用了传统的个人信息控制权。这一理论主要来源于美国的信息隐私权理论和德国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在美国学者看来,个人信息应该属于信息性隐私,而信息性隐私的核心就是“信息的自我决定”,即个人有权决定其信息的收集、使用和被他人所知晓的范围。在此基础上,美国学者提出了“财产权模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而在德国学者看来,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从民法层面和宪法层面分别讨论,在民法层面采用传统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路径,而在宪法的基本权利层面讨论公法范畴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由此,德国通过两个“人口普查案”确立了“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制度设计与赋权方式,即人们有权利自由决定周遭在何种程度上获知自己的所思所想以及相关行为,个人信息应当归属信息主体控制。由此可见,信息隐私的核心原则就是坚持个人信息受信息主体严格控制,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非经信息主体同意,任何人不得收集、处理和利用。这一“个人信息控制权”在当下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应用和体现,成为当下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础。从美国来看,美国现在虽然没有联邦层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在具体的行业和领域中依然构建出一套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特别是2018年通过的加利福尼亚州《消费者隐私法案》已经在州层面开始立法探索,而美国联邦层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隐私保护法》也在不断地提交审议。从美国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来看,依然十分强调信息主体对于个人信息的绝对控制权(如财产权);从欧洲的制度来看,强调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趋势与表现则更为明显。2018开始生效的《统一数据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诸如被遗忘权、可携带权等主体对于其个人信息的支配性权利,依旧不断强化着个人信息主体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然而,随着技术环境与社会现状的改变,“个人信息控制权”在现实效果与利益平衡等方面受到了诸多质疑和挑战,其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中的基础性作用也开始动摇。实际上,从公共经济学对于“物品”的相关研究来看,个人信息完全符合其对于“公共物品”这一分类的物品特征——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非竞争性。在公共物品理论被提出之初,非竞争性的特征基本上代表了公共物品的全部属性,即每个人对此类物品的消费不会减少任何其他消费者的消费。从个人信息来看,个人信息的存在形式是无形的,如果一定要在财产法上进行归类,我们可以认为它是无形财产。这就为个人信息的多主体占有提供了可能。另外,从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上来看,其基本的价值在于识别。个人信息的在识别价值上的变化只是出现在使用的数量、频次和技术方式上,与所有资源一样,无论技术还是使用范围都不会动摇个人信息本身的非竞争性。一方面,个人信息也具有非排他性。排他性的考量一方面是自身的技术特征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要考量当地的法律与产权制度安排。首先,个人信息像干净空气或者国防一样发挥作用,个人信息本身的无形性和流动性可以强化它的非排他性。另外,网络社会中,个人信息拥有广泛且复杂的存在与使用环境,且人们无从选择这样的生存方式。从事网络社交不是个人能够选择的事情,它是几乎所有网络社会场景的必然结果。人们为了融入移动互联的网络环境,个人信息成为共同的介质,不管主体主观上是否愿意,它都成为随处可在的人与人识别与交往的工具,任何网络活动参与者都无法排除自己使用别人的信息,当然也无法避免他人对自己个人信息的使用。所以,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不应当被视为信息主体个人的物品,而应当被视为公共物品,具有公共性。从这一定位延伸开来,个人信息所具有的个人价值、公共价值与社会价值就可以充分的被发掘与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平衡个人信息所蕴含的多样化的价值。从“个人信息作为公共物品”的基础出发,个人信息就不再是具有单一价值的物品,而是多元价值的结合体。首先,个人信息具体有个人价值。对于信息主体而言,个人信息包含了信息主体自身的一般人格性利益。在社会生活中,个人信息最基本的作用就在于对于信息主体的识别和确定。而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深入挖掘与分析,个人信息还可以清晰、明确地反映出特定信息主体的个性特征等,从而形成所谓的“个人画像”。正是个人信息的这一特殊性价值,个人信息的利用、处理很容易引发对个人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威胁和侵犯。信息主体人格尊严和自由的保护也就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其次,个人信息具有公共价值。对于以政府机构为代表的公共机构而言,利用个人信息可以提升公共机构的决策科学性,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有利于政府对于宏观社会运行状态的全面观测。个人信息越来越成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基础资源与条件。另外,在科、教、文、卫等公共事业领域,个人信息具有巨大价值效益。这也说明在个人信息保护中遇到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时,个人应当部分牺牲个人利益或让渡私权。最后,个人信息具有社会价值。在移动互联技术与大数据算法技术的驱动下,数字经济一方面极大的促进了经济增长,逐渐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源泉,另一方面也提高了经济发展的质量,成为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支撑。作为一种新兴的战略资源,信息数据对于数字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基础性与关键性作用,成为驱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生产要素。个人信息的社会经济价值一方面体现在市场主体进行预测与决策时的参考、分析作用,另一方面也是大数据产业最初的生产资料,影响着一个产业自身的发展与健康。综上所述,传统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已经不再符合当下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要求,个人信息应当被视为公共物品。这样可以比带来两方面的好处,其一,重新界定个人信息的基本属性。关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权利与法益的争论一直存在,将个人信息视为公共物品的优势在于可以避免这些关于基本性质的争议,因为从公共物品的权属、供给上来看,将个人信息定位为公共物品并不意味着要放弃个人信息上承载的隐私利益和财产利益,或者对隐私权与财产权的传统理论做巨大的突破。其二,将成本与效率置于制度设计的考量范围之内。作为公共物品(或称公共资源),个人信息对于以信息数据驱动的互联网产业、大数据产业等众多行业意义重大,由此,我们应该积极寻找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一般性共识以实现个人信息高效的市场供给。对于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而言,应当摈弃传统的个人信息控制权,转向强调个人信息的公共性。采用公私统一的立法模式,一方面实现对作为公共物品的个人信息的利用次序和市场道德的监督管理,一方面实现个人信息之上的个人价值、公共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平衡。放弃对于收集环节的过分关注,实现从个人信息的权利控制向行为规制和风险控制的保护路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