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妇女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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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由于网络时代的飞速发展,新型网络犯罪案发频率增多,“网络”被作为一种新型犯罪手段,其社会危害性比传统犯罪手段更严重,急需类型化、法定化。例如,本文“网络猥亵案”,行为人借助于互联网“广、大、快”的特点,利用网络视频对被害人实施了非肢体接触的猥亵行为,相对于传统猥亵犯罪手段而言,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猥亵犯罪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的规定主要限定于肢体的直接接触才能构成本罪,对于通过网络视频进行的严重侵犯妇女性自由权利的“网络猥亵”、“网络色情”等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亦相当严重。但是,现行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例如:2012年初,贵州甲女通过网络认识了天津乙男,两人通过网络发展成为网恋。后来,两人经常通过视频裸聊。在两人相互裸聊的过程中,乙男就把甲女的裸体视频全部存储下来。之后,两人一直网恋发展下去。每当乙男随时需要裸聊视频时,其就打电话给甲女,如果甲女不同意,乙男就声称要将甲女的大量裸体视频上传到网上为由进行恐吓,甲女没有其他选择,只好按照乙男的要求长期与其裸聊视频。之后,越演越烈,乙男不仅要求甲女裸聊视频,还要求甲女必须按照自己的指示,自己摸、捏、抠其身体的私密部位,同时还要求甲女使用香蕉、筷子等物件抽插自己下身,并且让甲女严格按照自己的指示,在视频里头做出各种淫秽的动作、姿势,乙男就在视频的另一边不断手淫以满足自己的性欲(乙男被逮捕后自己供述)。如果甲女稍微有所反抗,乙男就扬言要把甲女的裸体视频等各种淫秽图片上传到网上,甲女没有办法只好就范。后来,甲女越来越惊恐,只得把此事告诉了自己的父母。其父母知道事情的真相后,非常悲痛气愤,但是为了自己女儿的声誉没有及时报案,并且让甲女把手机关机并且换号。但是,当乙男联系不到甲女后,乙男竟然查找到了甲女母亲的电话,并且直言威胁要求其女儿与其视频,否则将把裸聊视频传到网上。此时,甲女由于长期受到乙男的恐吓威胁,已经严重精神失常,住院治疗。后来,甲女的父母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报警寻求帮助,并且举家搬迁到外地城市,以挽救自己的女儿。接到报警后,贵州当地公安局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到天津逮捕到乙男,乙男提出自己并没有直接与甲女进行肢体上的接触,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文简称“网络猥亵案”)。为了便于实际审判中对于“网络猥亵”行为定罪量刑,本文从此角度选题研究,对填补刑事立法漏洞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因此,本文从以下三部分就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网络猥亵”行为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为我国刑事法律在打击该类犯罪方面做出一点贡献。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概述以及国内外关于本罪构成要件的立法现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社会关系,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将本罪和强奸罪规定在一个章节,本罪更侧重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性自由权利)。可以说,本罪是侵犯公民性自由权的一种犯罪。对于“社会管理秩序”、“风序良俗”能否成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应为单一客体,即侵犯了公民的性自由权利。同时,关于本最的犯罪对象,我国现行刑法将本罪的行为对象仅限定于妇女,把年满14周岁的男子排除在本罪之外。可以说,现行刑法就本罪所保护的类似社会关系上存在着一定缺陷。而国外多数国家对本罪的行为对象未作特别限定。(二)客观方面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要件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实施猥亵行为,作者认为这里的猥亵方法除了传统肢体接触外,还应当包括非肢体接触的“网络猥亵”,针对这一点本文将结合“网络猥亵”案例进行深入论述。(三)主体要件。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传统性观念的转变,特别是在有同性恋倾向的女性之间猥亵行为发生频率不断增高的条件下,本罪的主体也可以是妇女。(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但是,构成本罪主观内容上是否必须以特定的性追求、性刺激为内容,存在着争议。第二部分,网络时代下,强制猥亵妇女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本文“网络猥亵案”表明,在网络上不需肢体接触而通过网络视频强制猥亵妇女,该犯罪行为借助于网络传播快、效应广、覆盖面大等优势,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起传统的猥亵行为伤害更大,更为严重地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权利,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因此,就上述案例中争议的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十分必要。1、在网络信息高度发展的时代,猥亵妇女的手段是否仅限于肢体的直接接触才能构成本罪,是网络时代对本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的一种挑战。2、如何界定行为人实施虚拟的网络猥亵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十分关键(如:本文“网络猥亵案”,行为人提出双方处于恋爱阶段,被害妇女自己对自己实施猥亵,系其自愿)。因此,需对该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进行分析。3、怎样界定通过网络实施猥亵的强制性也更为关键。虽然本文“网络猥亵案”中,行为人始终没有对被害妇女进行过肢体直接接触,但行为人借助于网络传播速度快、广、大之优势,其对被害妇女的强制性程度远远超过了肢体直接接触的暴力、胁迫手段所拥有的强制性程度。4、“网络猥亵”含义的认定。国外对猥亵的含义以广义为主,而我国刑法学界对猥亵的含义以狭义为主,本文认为猥亵的含义应当包括淫秽下流网络视频、语言、不正当性交、鸡奸等,应以广义为主。第三部分,关于完善强制猥亵妇女罪刑事立法的几点建议。通过对“网络猥亵”行为入刑的刑法化分析,围绕本罪犯罪构成要件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对“网络猥亵”犯罪行为进行司法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认定。“网络猥亵”犯罪与一般网络不道德行为,必须达到刑事犯罪的三个特征方可认定为犯罪,如利用网络爆料隐私控制妇女,使妇女陷入无法抗拒的状态,然后进行“网络猥亵”应认定构成本罪。(二)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正确区分本罪与侮辱罪(比如通过网络侮辱等),做到罪罚得当,罪行相适应。(三)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未遂)的认定。区分本罪与强奸罪(未遂)在主观要件内容方面的重要区别,做到准确定罪量刑,不放纵犯罪。本文从非肢体接触的“网络猥亵”行为具有的更严重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论证,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本罪罪名,将“网络猥亵”行为作为猥亵妇女犯罪的一种客观要件直接列举到法律条文中,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进一步明晰化,有利于在信息网络犯罪日益复杂的时代有效保护每一位公民的性自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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