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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中,动物已由单纯的维持生存、职业的工具转化为生活的伴侣和助手,在日常生活中,因动物而导致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问题也渐渐增多。关于此类问题,虽然《民法通则》中有一定的规定,但是,对于具体实践中发生的复杂情况法律存在着一定的空白。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动物致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补充,并且将其作为特殊的侵权问题给予专章的具体规定,为实践中处理该问题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法律不可避免的概括性,对于某些问题仍有争议和不合理性,本文通过对比考察各国法律和法学家的理论观点,以期为动物致害问题提供一定实际的建议。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三部分。第一部分,通过考察我国法律中有关动物致害问题的规定,发现立法趋势;并在开篇对于侵权责任中最重要的归责原则部分进行探讨和研究,发现动物损害侵权责任中的问题,引起下文的讨论。第二部分为本文的主体部分。首先,明确饲养动物中“动物”范畴的界定,并且分析对比了野生动物和饲养动物、公立动物园和私立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特殊动物几种类型,对于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二,是对于饲养动物的责任承担主体分析,总结出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且拥有对动物的决定权,同时,具体分析了动物在买卖、被盗、丧失占有几种情况下如何认定饲养人、管理人的问题;第三部分是对因动物而致损害的分析,将其概括为三个方面:动物危险的实现、受害人所受损害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具体对这三个方便进行论述与探究;最后,侵权责任法不仅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应当兼顾侵权人的利益,因此讨论了动物致害的减轻、免责事由,笔者认为,从事特定的动物职业者和服务人员可以成为约定减轻、免责事由的约定方,同时不可抗力也不必然是该问题的免责事由。第三部分,在分析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先进性的基础上,概括了全文的观点,对主要内容进行了概括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