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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医事纠纷问题,迄今为止学界研究甚少,极个别文章虽大致分析了这一时期医事纠纷的基本形态,但并不足以展示医事纠纷所反映的实际问题,特别是对在近代卫生行政制度逐步建立过程中,医事纠纷所展现出的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认识不够。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医事纠纷为研究对象,着重讨论了该时期的医事纠纷及其处置情况,并藉此分析了在近代卫生行政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国家制度对医事纠纷的制约以及社会团体对医事纠纷的参与状况。
只要存在医疗活动,医事纠纷就难以避免。在1905年清政府在巡警部中下设卫生科负责公共卫生之前,清政府基本上对医界放任不管。因卫生行政的缺失,民间的医家开业、行医都显得非常随意,医疗水平也无法保证。清代医界的乱象无疑是导致清代医患关系恶化、医事纠纷层出重要因为。清末新政以来,清政府及北洋政府始行医政改革,渐有对医界进行规范之意,但因时局困顿,推进缓慢,收效甚微。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伴随着政府对近代卫生行政体制的逐步推进,医药卫生领域已较传统医界发生较大转变。在这种背景之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医事纠纷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倾向。例如随着西医的普及和医院制度的兴起,不仅西医纠纷的数量增多,而且还有较多的医院也卷入纠纷。民国时期的医事纠纷中,相当部分是因为病患对医疗行为缺乏足够的认识,对医生产生误解,进而导致纠纷。导致医事纠纷的因为较为复杂。医家方面,医家业务能力的低下、医疗态度的粗暴、同道间的竞争都有可能与病家形成冲突。病家方面,病患对医学常识的匮乏、医疗观念的误解也容易激起医事纠纷,甚至也不乏有部分病家借机向医生敲诈勒索。无论是医家还是病家的因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医患关系的恶化都与该时期卫生行政有着紧密关系。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医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但就刑法罪行分类来看,主要集中于“业务过失”和“非法堕胎”两类。大量控诉医家“业务过失”的案件反映出医家、病家、律法之间对于业务过失的责任认定存在着较大差异。“非法堕胎”案则反映出国民政府时期律法与社会实践的背离。两类案件事实上共同表明,制度(无论法律制度还是行政制度)对医事纠纷的形成、发展、解决有着非常深刻的意义。就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医事纠纷的处置来看,医事纠纷的处置主要有私下和解、行政调处和司法审理三种。较之以往的医事纠纷,民国时期的医事纠纷在处置上显得更为开放,这给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其间提供了可能。特别是医事诉讼,因其专业性极强,必须依赖于医事鉴定、法医剖验等医学检验以助定谳,这也在客观上扩大了医家解释疾病的话语权,促进了法医检验在近代的科学化和制度化。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国家和社会不仅直接参与医事纠纷的调解,而且还试图通过推进近代卫生行政体制来调整医患间的内在关系,这无疑制约和影响着医事纠纷的产生及其解决。在卫生行政方面,南京国民政府积极推动近代卫生行政体制的建立,加强对医界的规范与控制,逐步完善针对医生的考试和执业登记制度。司法建设方面,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援用北洋政府的《暂行新刑律》,同时制定自己的刑法典,于1928年3月10日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这是南京国民政府的第一部刑法。其后,1935年1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又公布了第二部刑法,称为新刑法。刑法典的颁行直接规范和制约着医事纠纷的司法处理。除政府制度规范对医事纠纷有重要意义外,公众团体在医事纠纷处理过程中也显得非常活跃。这些公众团体不仅作为原、被告的后援直接参与纠纷,也试图通过医学职业化的途经来重塑医患关系。
医事纠纷的本质乃是医患问的冲突,其表现为医患关系的恶化。医患关系既可以理解为医生与病患个体间的个人关系,也可以指特定时空下医生群体与病患群体间社会性的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医患关系无疑存在着变化的可能,是一个历史动态的过程。在医患双向动态的演化过程中,医患双方对医疗“责任”边际的认定构成了医患关系的核心。可以说,正是医患双方对医疗“责任”认识的分歧导致了医事纠纷的大量出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伴随着近代卫生行政体制的确立以及医学职业化进程的推进,医、患之间增添了来自国家及社会层面的因素,这无疑制约和影响着医、患关系与医事纠纷的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