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股权登记外观的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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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10年前颁布了《公司法解释(三)》1,在当时的背景下对实践中的层出不穷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隐名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对股权收益的归属之争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内外有别”关系的裁判思路进行厘定。主要是明确了股权投资收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这表明了法律至少对股权代持协议行为不禁止,而对某一事项的事前不禁止,需要相关配套的事后救济措施或规则来支撑。但遗憾的是,《公司法解释(三)》解决了一些问题的同时,又提出了一些问题。由于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争论较尖锐,最终其对隐名出资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股权实质归属没能一举定论,这使得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义持有的股权时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发生纠纷时如何衡量各方利益、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等问题成为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迫切需要被解决却又悬而未决的问题。质言之,《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行为的事前不禁止,没有完善的事后救济措施和规则支撑,是其关于这个问题饱受诟病的原因,且在第三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而隐名出资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时尤为明显。本文选取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三个关于债权人申请执行隐名出资股权时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案例,总结争议焦点中反射出来的实践和理论难题,进而尝试剖析和提出拙见。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三个案例进行案情提炼和总结,归纳出主要争议焦点,即《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的“第三人”是否包含非基于股权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实际出资人对其隐名出资股权所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第二部分:从探讨商事外观主义的法理入手,尝试对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出资股权登记外观的对抗效力展开分析。在如今商事立法复杂重叠的现状下,时代也在不断要求和强调优化营商环境,提示着我们应当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适用,也要求着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应适当突破商事交易的限制。第三部分:对两个争议焦点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并选择一种相对妥当的观点。得出“第三人”的范围应当包括非基于股权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才能保证法律的体系性;同时,坚持外观主义的适用,保护第三人对股权外观的信任而做出的信赖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动态安全的结论。第四部分:从立法制度设计上看,应当统一法律对“第三人”为善意的理解,而且应当明确不限制债权人的种类;从当事人风险防范的角度,提示当事人应当在合理设计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采取质押、担保等措施降低风险;从对裁判者争议解决的启示出发,提出区分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与代持股发生时间先后、实际出资人股权确权的时间与标的股权被查封、冻结的时间先后等具体情形;注重隐名出资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以构建第三人申请执行隐名出资登记的股权时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化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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