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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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鉴定作为认定疑似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不可跨越的一道门槛,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重要作用。然而,社会上频频发生的一系列有关疑似精神病人作案的案例,反映出精神病鉴定在启动方式、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等方面都存在不足之处,使精神病学本身的科学性和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权威性都备受质疑,导致这一用来解决刑事责任能力的专门制度变为专家热议和舆论诘问的焦点,这引发了人们对如何构建、完善精神病鉴定制度才能发挥其真正作用的深入思考。我们有必要对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一番梳理,并将视野投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启动方式、鉴定人资质以及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等问题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完善精神病鉴定制度应以这些问题为切入点。具体而言,论文依如下逻辑框架展开分析:第一章,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本章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线,对“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精神病鉴定”等与精神病鉴定制度密切相关的概念进行阐释,以框定文章研究范围,并搭建共知平台。其次,将精神病鉴定与其他一般司法鉴定作比较,得出精神病鉴定更为凸显的特征——精神病鉴定过程具有回溯性、精神病鉴定方式有较大局限性、精神病鉴定结果主观性过强,这些特征也成为制约精神病鉴定制度发展的重要因素。再次,介绍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及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进一步论证该制度是合理且必要的。第二章,域外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制度考察。本章分别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精神病鉴定启动方式、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比较分析、盘点利弊。在启动方式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启动制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启动制则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在鉴定人资质方面,两大法系国家都要求对鉴定人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上,英美法系国家在此方面并无过多规定,法官作为“看门人”对专家证人的资历及其证言进行审查,陪审团在自由心证的指引下达到内心确信,决定是否采信专家证言。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意见作为法官断案的重要工具,被给予更多的信任。对于两大法系的精神病鉴定制度,我们不能釆取单一的标准来评判优劣,应该在真正把握背景和机制机理的前提下考虑如何“择其善者而从之”。第三章,我国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分析。在精神病鉴定制度中,启动方式决定精神病鉴定如何开展,鉴定人资质决定鉴定意见的质量,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决定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和权威性,这三个方面构成了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本章通过梳理归纳相关法律规范,对我国精神病鉴定制度在法律规范层面的现状图景进行勾勒,并对由此导致的实践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在启动方式上,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决定启动,然而启动条件的规定不明确,当事人的申请一旦被拒绝,则无从救济;在鉴定人资质方面,不少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的案件反映出鉴定人的能力与素质良莠不齐,将矛头直指鉴定人资质认定与审查机制;在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方面,法官与鉴定人之间没有清晰的职权划分,同时,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也不够充分。第四章,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建议。本章在前三章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与其他国家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机制原理和适用背景,对我国精神病鉴定制度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完善建议。在启动方式上,应明确赋予当事人申请初次鉴定的权利,并将启动条件明确细化,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的申请权辅以配套的救济制度,以优化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方式;在鉴定人资质上,应设立严格的准入标准和资质审查制度,以加强鉴定人队伍建设;在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上,应当以法官为主导评定刑事责任能力,通过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加强精神病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建立起法官与鉴定人合理的分工合作机制,帮助法庭理解科学、正确裁判。由此,使精神病鉴定真正应用到刑事诉讼中,体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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