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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将适用范围局限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且对补偿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上述立法模式在法理上均有一定的依据,但却考虑得不够周全,导致在实践中适用家务劳动补偿时,往往会遭遇一系列有失公平的困境。本文通过论证,建议将家务劳动补偿适用范围扩大至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家庭,且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家务劳动的补偿标准提出了具体的建议。第一部分以实务中的案例为引子,说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因夫妻一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而使另一方取得的收益,可能是隐性收益(如获得闲暇时间攻读博士学位等)。该种隐形收益并未立即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做出贡献,倘若在隐性收益转化为财产性收益前,发生离婚,则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无法从夫妻财产的增加中获得公平的补偿。这使得立法有必要将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家庭,也纳入《婚姻法》第40条所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畴。第二部分通过对欧陆及英美法系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相关立法的研究,说明在立法选择上,是否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与实行怎样的财产制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综合各国的立法现状,不仅在分别财产制下,家务劳动补偿得以适用,在共同财产制下,也可以于离婚时对家务劳动进行专门的补偿。第三部分对家务劳动补偿的法理进行了深入剖析,在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意义与原理的进一步研究中,明确了家务劳动补偿不仅可以,也应当适用于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家庭,且家务劳动补偿的范围、标准等具体内容应当被明确。第四部分在上述三个部分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不完善之处进行了更详细的讨论,并结合立法背景的演变,从范围、形式、依据等方面,提出了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诸多不足。第五部分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引入机会成本、未来收益的折现等概念,对从事家务劳动较少的一方隐性收益的评估提出了建议,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一套综合考虑付出劳动一方的机会成本与未付出劳动一方的隐性收益,且不局限于任何一种夫妻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标准。总之,本文提出了家务劳动补偿也可以适用于共同财产制家庭的观点,并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为家务劳动提出了具体的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