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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人大代表同比例选举的根本目标,就在于促成中国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所享有的选举权真正实现平等:即在合理正当的限制条件下,不论市民还是农民,首先,每个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广义,包括被选举权);其次,每个公民所享有的选举权的价值都相等;最后,每一个参加竞选的公民(包括实际参加竞选的公民和潜在参加竞选的公民)都有均等的机会成功当选。简而言之,就是:“一人一票;每票等值;胜机平等”。本文强调,一定要正确认识“城乡人大代表同比例选举”条款的实际作用:该条款解决的只是人大代表名额如何平等分配这一程序性的问题,无法解决作为选举结果的代表身份的构成比例问题,更无法仅凭一己之力就确保城乡居民的选举权实现平等。刻意追求“理想的代表身份构成比例”在客观上有可能导致对选举的不当操控,最终使我国人大制度的改革走入歧路。本文认为,在地域代表制之下,并非只有本阶层(本职业)的公民就能更好的代表本阶层(本职业)的利益。人大代表的要义在于代表人民的利益,农民要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政治权益,并不一定要作为人大代表亲自参加权力机关中的各种政治博弈,完全可以通过投票选出代理人代表自己的政治权益并使之最大化。只要这些人大代表恪尽职守地维护农民利益,那么即使这些代表不具有农民身份也可以认为农民有效行使了选举权。应当正确地看待各级人大代表身份构成比例的指示意义,不能片面地将人大代表的身份构成比例与城乡人口比例严格挂钩,认为当选的具有农民身份的人大代表过少就说明农民的选举权仍未得到保障,反之亦然。实际上,这个分析范式仅仅在基层的县乡人大选举中有意义:在县乡人大直选中,由于人大代表更多地具有大众性而非精英性(代表众多,讨论县乡议题),同时选区的选民成分单一(农村选区主要是农民,城市选区主要是市民),人大代表的所代表的利益相对一致,在这种情形下之下,我国农民应该完全有能力或者说有足够的可能性当选为基层的人大代表,亲自维护自己的政治利益。如果农民身份的人大代表当选过少,说明他们的选举权受到了不正当的干预。总之,在基层人大,农民身份的人大代表占全体人大代表的比重,可以作为衡量农民的选举权是否受到侵害的一个判断标准。但是在间接选举中,人大代表所代表的选区往往既包括城镇也包括农村,所代表的利益极为复杂,所承担的责任也远较基层艰巨,必须具备较高的参政能力和素养。可以说,人大选举的级别越高,人大代表就越具有精英性。加之候选人不限于各级人大代表,所以,与基层人大选举相比,农民当选为人大代表自然就会更加艰难,农民更多地会通过投票选出最能代表自己利益的人大代表,以此来实现自己的选举权。总之,与基层直选相反,在层级较高的间接选举中,不能根据人大代表中的农民比例来判断农民的选举权是否得到了保障。最后,决不能认为此次《选举法》规定了“城乡人大代表同比例选举”就能真正实现城乡居民选举权的平等,实际上这只是迈出了“万里长征”的第一步,还有大量的后续配套措施要加以跟进。这些措施主要包括:首先,反思和更正我国现在奉行的代议制理念,改进党对人大的领导方式;其次,科学、合理地划分选区,明确规定具体的技术规范,避免选区划分的随意性和选区的行政化;第三,对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资格做出进一步的合理限制;第四,加大户籍制度的改革力度,改进代表名额的分配制度,创新现有的选举程序,妥善解决农民工群体的选举问题。本文全篇共分四章。第一章全面回顾了我国选举制度中关于城乡人大代表选举比例条款的历史渊源和具体演变。综合较为详细的史料,力图从纵向还原这一问题的来龙去脉,进而使相关探讨更有深度。第二章阐述了城乡人大代表同比例选举的理论基础和城乡人大代表同比例选举的具体涵义。指出其中的基础理论主要包括平等权原则以及该原则之下的平等选举权;同时结合我国人大代表的属性,从正反两个方面深入探讨了城乡人大代表同比例选举到底意味着什么,并以此为契机,深刻反思了我国的选举实践所反映出的代议制理念。第三章根据近些年来诸多学者的一线调研材料(本文选取的数据主要来自于部分乡镇人大选举和全国首个实现城乡居民同比例选举的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第十六届人大选举)深入分析了城乡人大代表同比例选举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第四章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一些富于较强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改革措施,对这些措施的落实可以使城乡居民的平等选举权面貌在短期内迅速改观,进而大大加快城乡实现居民选举权平等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