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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脱落、坠落、倒塌致人损害的事故也日益增多。上海的“楼脆脆”事件更是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一时间,建筑物的质量问题被推向了风口浪尖。为完善立法体系,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对建筑物责任作了比《民法通则》第126条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明晰建筑物责任的构成要件,明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对界定建筑物的侵权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立足于法条,比较分析国内外立法,结合司法案例,从责任客体、责任主体的界定,过错的认定,归责原则以及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分别对《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脱落、坠落致害责任,以及第86条的倒塌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解读。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建筑物”的界定。此“建筑物”的概念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狭义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等。第二部分为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责任,即建筑物脱落、坠落致损。文章认为,建筑物责任的损害方式不应只限于“脱落、坠落、倒塌”三种情形,应引入“设置、管理瑕疵”这一概念;责任主体之间应是单独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过错认定方面,可以依据原因力大小来分配责任的承担。第三部分为第86条的责任类型,即建筑物倒塌致损。根据立法精神,本文认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承担的应是无过错责任;且两个“其他责任人”的内涵并不相同。最后一部分,笔者认为还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建筑物责任制度,为“建筑物责任”设置总括性规定,完善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机制,在归责原则方面应建立“公平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