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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脱胎于《民法通则》第133条。《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就有学者就该条针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责任”提出批评意见,并提出了以识别能力为标准的关于责任能力制度的立法建议。但《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3条,保留了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要承担监护责任的规定。实践中,在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时,监护人承担极为严苛的无过错责任,即使是《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责任减轻的规则也很少得到适用。而被监护人在有财产的情况下以其财产承担责任,并在财产不足时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也因其适用便利得到立法者和法官的肯定,认为其妥当且便于操作。本文旨在以长期司法实践为基础,通过梳理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时,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合理化司法现状,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提供解释思路。本文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主要分析对象,分别梳理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和条文内部的关系。第一章分析了《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适用前提,其中对精神病人病发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而不是第33条进行了说明。第二章分析了《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归责原则。结合第32条的文义并通过对比被监护人侵害他人与一般侵权中被侵害人的利益状态得出了被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的结论。其中财产标准实为责任能力的标准,而非责任归属的原因。对于监护人责任则只能局限于文义从而得出其采用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结论。第三章则讨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和被监护人责任的内部关系。监护人责任和被监护人责任都是自己责任;在两者责任都成立的情况下,第2款的规定分配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内部责任。被监护人以其过错在先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则监护人需要补足,以使受害人得到全部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