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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上实现了一定的创新,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例如,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大幅度下调;规定了出资形式的抽象标准,扩大了股东出资形式的范围;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将公司注册资本分为实缴资本和认缴资本,等等。[1]但是,对公司资本制度下与其相配套的公司减资问题并没有过多的修改和完善,在实务中显示了其不足之处。《公司法》第178条对公司减资的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然而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导致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没有公司减资的实质性条件规定、缺乏公司减资程序瑕疵的救济措施,未区分形式性减资与实质性减资等问题。基于此,本文以两个典型案例引出公司减资问题,继而阐释了公司减资的基本理论、深入剖析了我国公司减资的立法现状,指出其存在的缺陷,并结合国外相关法律减资制度和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比较,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几点设想。本文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用两个实务中涉及公司减资的具体案例引出笔者对公司减资问题的思考:瑕疵履行减资程序时减资的效力如何认定,公司瑕疵减资时对债权人如何救济。第二部分为公司减资的基本理论。这一部分属于总体的概括性叙述,分析了三种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减资的概念,列举了公司减资的主要分类,概述了公司减资的意义。第三部分为我国现有的公司减资规则评析。这一部分介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具体规定,指出现有的公司减资规则存在的不足:未规定公司减资的实质条件、缺乏公司减资程序瑕疵的救济措施、未区分形式性减资与实质性减资。最后一部分在总结上述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司减资规则应遵循的指导原则,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公司减资理念,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减资的立法思考:规定公司减资的实质条件、完善债权人保护、区分形式性减资和程序性减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