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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也呈逐年增长之势。如今的医疗纠纷已和历史上的大不相同,一是发生频率高,较几年前已经成几十倍增长;二是恶性事件多,纠纷的性质严重,经常因某些很小的误会而发生殴打医务人员,打砸医院公物的现象,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务人员的安全;三是纠纷的涉及面极广,有医疗原因、经济原因及其他权益原因,发生的环节也多,可以说医疗上的每一个环节及院务保障方面均有纠纷事件的发生。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有些问题仍未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尚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和认识,尤其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更是争议颇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如果不能通过证据证明患者所受损害为医疗单位的过失所致,将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然而,由于医疗活动的极强的知识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患者及其家属以自己的能力去获得这些诉讼证据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明确规定将医疗侵权诉讼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但是,一刀切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难处与弊端,对它的认识也有很多误区,如:举证责任倒置大大降低了患者状告医院的“门槛”,使患者从医疗纠纷中的“弱势”变成了“强势”,患者打官司变得很容易,医疗诉讼必然急骤增加。这其中,不可否认也不可避免将有一些人滥用诉讼权而恶意诉讼,甚至无理取闹、胡搅蛮缠,这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耗费了医疗机构的人力物力,使得医院和医务人员疲于应付各种医疗官司。同时举证责任的倒置也影响了医务人员的积极性,特别是对一些复杂疑难问题的探索性,现在就出现了消极防御型的治疗方式,许多医生容易产生回避风险的自卫反应,不再对患者选择积极的治疗方案,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学的发展与进步。针对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定所存在的问题,笔者对德、日、美等国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先进理论进行了分析、论证,试图能寻找出一种规则,与我国国情相适应并能解决我国目前的问题。美国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也并不是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是法官依据案件情况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今美国多数州都运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来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在德国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须有两个前提:一是须有重大诊疗过失存在,即明显地违反医学界公认的规范的诊疗过失;二是诊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所发生伤害的性质。因此,德国在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中实行的是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与我国现行的只要是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就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是不同的。而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是以大概推定这一原则为前提的,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程序中,司法实务也是依据此原则作为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原则。因此在日本的司法实务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引发的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也并不是如我国的举证责任倒置。综观发达国家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可以看出它们的一般原则是由患方(原告)负责证明医生(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同时各国法院采用一些规则减轻患方的证明责任,以加强对于受害者的保护。但是由于医疗的高风险性以及疗效的不确定性,各国都选择性的适用了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针对我国医疗纠纷中的现实问题,即医疗纠纷仍较多,医疗技术水平参差不齐,而且医患纠纷协商解决难的现状,我国“一刀切”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分配原则实际上是对公平原则的破坏,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多样化。医疗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所发挥的举证责任转换的效果抹杀了法官的自由心证的作用,因为举证责任是在法官依自由心证还不能对待证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的情况下适用的。因此,我国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不应用一刀切的举证责任倒置来扼制医学探索上的积极性,应注意到医学的特殊情况,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多样化,根据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原则和理论,实行公正、合理的分配。一般的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采用原、被告就其主张共同承担举证责任,由法官根据证据来源真实性等来进行判断。如果双方都不能举证或不能完全举证,各自应按不能举证比例承担败诉责任。而只是在有重大诊疗过失的情况下,则可以借鉴德国司法实务界的做法,施行有限制的、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总之,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应慎之又慎,非遇特殊情况,切不可贸然使用。对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平衡医患双方之间的举证能力,实现诉讼的公平,达到对医方和患方的平等保护。但是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的改革不能一蹴而就,它的完善同时也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科学构建,如: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的完善,科学鉴定制度的确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医疗事故保险制度的建立等等。笔者在文中只是提出粗浅的建议,以期能为我国今后的医事立法提供一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