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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最大程度保护食品责任案件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中规定了食品责任中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2015年修改本法时第148条第2款延续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并在赔偿金额基数上做出了改进,增加了以受害者实际损失为赔偿基数的规定。实际上,我国在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收效甚微,并未引起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足够重视,随着《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出台,我国法律学界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我国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例外,在实践可行性上给予了认可。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我国而言尚属“年轻”,在实践操作中,暴露出适用条件、赔偿数额、责任主体、法条竞合等方面的问题。 因此研究食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尤为必要,本文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食品责任案件的必要性、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部分主要采用法理论述的方法,探讨食品责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列举了一些学者的解释、定义,讲述了惩罚性赔偿的溯源和立法本意,为全文论述食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打下理论基础;从实践效果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和立法价值,突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于补偿性赔偿的独立性,以及在食品责任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探讨我国食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和适用缺陷,对我国立法现状进行阐述,并对适用现状出现的问题予以剖析。我国食品安全法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适用条件太苛刻,对于新出现的食品适用尚是空白;其次,以赔偿基数固定倍数太过僵化;再次,赋予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太重;最后,不同法律之间关于食品责任的法条竞合情况太过混乱; 第三部分采用比较研究和引用案例的方法,研究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经验,对英美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溯源、金额计算进行阐述,同时也对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以期找到两大法系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共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充分为我国完善食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参考成果; 第四部分通过对比国内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现状和实践经验,从食品责任的适用条件、赔偿数额、举证责任、法条竞合等方面对《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给出完善建议。主要包括:一是放宽食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不再要求经营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要素;二是采用浮动倍数赔偿机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实质正义;三是减少受害方举证责任,在生产者向销售者的食品流通环节,不再要求受害方提供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据;四是充分考虑各法条竞合状况,将《食品安全法》的三倍赔偿改为“三倍以内”赔偿,保证在食品责任的不同情况下,都能适用浮动额度赔偿制度; 第五部分为结语。 总而言之,本文通过对新《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法条进行分析,结合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和适用现状,论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责任中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采用实证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来为我国食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理论及实践建议,使我国食品责任的救济符合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