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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是对其监督、支持而不是干预,是保护、促进其发展而不是侵害、掣肘,是循序渐进而不是冒进。人民法院在介入的过程中必须审慎行使司法审查权。其价值的追求是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高校法制建设,保障高校依法行使自主办学权。本文的中心议题是:在论述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合法有据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人民法院在行使受案权、审理权、裁判权的过程中如何把握介入的限度问题:当学生对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应遵循受案范围上的有限性原则;在程序性审查阶段,其把握的限度是适当性;在实体性审查阶段,其审查的强度应具有节制性;最后阶段则需注意裁判上的妥当性,以实现高校学生管理权力与学生合法权利的衡平。
论文分析了近年来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存在的“同案不同收,同案不同判”和个案裁判中对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秩序关注欠当的状况,指出司法审查的介入亟需深层次的理论研究,统一认识,把握介入的限度。为此,文章从四个方面阐述了介入的限度所在。
一是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在受案范围上,基于我国国情、社情、校情,应遵循有限性原则。其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标准是,人民法院根据被诉行为所体现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对学生权益的“实际影响”,就其入讼与否作出界定。
二是对高校学生管理被诉行为程序性的司法审查,应遵循适当性原则,即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程序性审查的对象包括管理行为的时效、诉讼期限和正当程序三个方面。其价值的追求目标定格于力求兼顾维护高校管理秩序与学生的合法权益,协调二者不同利益的追求,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平衡,防止机械司法,对有程序瑕疵的被诉行为不能一撤了之。
三是对高校学生管理行政诉讼案的证据、事实性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实体性审查,应遵循节制性原则,即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和实体性审查的各个具体环节,将审查的强度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实施不同的认定标准。其价值的追求是,在实体的审查上,防止过分地行使司法裁量权,既不能“过犹”亦不可“不及”,把握分寸,恰当地为高校行政裁量留出一个自主的空间。人民法院应尊重合法的高校学生管理规范性文件在学生管理中的效力,在裁判中“可以引用”。
四是力求裁判的妥当性。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最终要作出裁判,以求妥当地解决双方争议,并以此确立社会价值导向,衡平不同的利益诉求,彰显法律的科学与人文理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保护教育的公平,维护高校的健康发展。为此,笔者认为,一要在裁判方法的层次上讲政治、坚持“三个至上”;二要注重法律的适用,注重衡平、衡情度理;三要在裁判方式上做到正确选择其载体。文章还对高校学生诉讼裁判文书制作的完善与创新阐明了个人观点。
文章的质量,在于理论联系实际,在于观点的创新和发展。我国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典型案例以来,至今已有十年。其间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公布实施了新的司法解释。司法界积累了许多新的经验,学界也发表了一些相关理论文章。笔者在本文中就争论的问题发表了个人观点,丰富了论述的内容:如与被诉主体相关的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高校学生管理权的属性,入讼行为的“三要素”,与受案范围有关的司法审查介入的范围,程序与实体审查的深度问题等;在理论的创新上,笔者就学界尚未讨论的相关理论和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如,以被诉行为体现的法律关系和对权益的影响界定其司法审查的可诉性;依据我国诉讼期限确立的理论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提出和论证了“诉讼时效中断”同样适用高校学生管理的行政诉讼;提出了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证明要求;就高校学生考试作弊与违规的界限提出了区分的标准;结合审判实践,系统地提出了对高校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合理审查的具体操作步骤;笔者还首倡提高“开除学籍”的门槛,并就修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提出了个人意见;最后作者在高校行政裁判文书的完善创新的论述中,从实践的需要提出了增设“暂时权利保护”的裁定方式的建议。
简而言之,论文对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的限度问题,从整体上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相关学术论文鲜见,著作阙如,且为当今行政法学理论与实务所必需。笔者抛砖引玉,希冀以此有助于行政法学理论的拓展和为司法实务提供有益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