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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当前国际法还是各国之间的法而没有上升为国际社会的法律,普遍性管辖作为对传统刑事管辖制度(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的补充,其适用应限于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以及下一情形:对于本国不存在任何联系的有关罪犯,一国根据本国法不将其送交与有关罪行或该罪犯存在管辖上的联系的国家,但该国根据国际条约有义务惩治该罪犯。论文第一章没有对普遍管辖下定义,而是从理论依据和实施情形两个角度,将其分为三个层次,指出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亦是普遍管辖。通过考察普遍管辖的历史发展,为第二章对各罪的展开埋下伏笔。笔者认为普遍管辖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补漏以及震慑,还有制衡的作用。第二章介绍了普遍管辖的适用范围。笔者按照普遍管辖的层次,将国际犯罪划分为强行法上的国际犯罪和一般国际犯罪,罗列并简要点评了有关国际刑法制度和案例特别是国际条约上的规定,梳理应该或者可能适用普遍管辖的国际犯罪。为本文的结论即必须谨慎实施普遍管辖定下了基调。基于普遍管辖的特点,国际刑嚼法庭与国内法院以及各国间易于就有关国际犯罪在管辖上发生冲突。第三章对此作了分析,认为国际刑事法庭和国内法院可以通过分工以解决管辖上的冲突。对于各国之间同样基于普遍原则实施管辖而发生的冲突,笔者提出两项标准,即尊重最密切联系国的管辖和国内专属管辖。第四章探讨了一国对于拥有刑事管辖豁免权的个人是否有权实施普遍管辖,并与国际刑事法庭可以否定有关豁免抗辩作了比较;此外,审查了普遍管辖与一罪不二审的关系后,笔者认为当前国际法规则不但没有重视一罪不二审原则,反而加重了一罪二审的危险,只有解决好管辖冲突问题,才可以使一罪不二审原则得到较好的遵守;或引渡或起诉只是普遍管辖规则的一种形式,普遍管辖是不引渡而起诉可以援引的依掘之一,或起诉或引渡则增人了实施普遍管辖的可能性。最后一章剖析了中国的普遍管辖制度,并对中国当前的谨慎做法表示赞同。国际刑事法庭根据其规约和有关国际条约行使的管辖,可以不受阻碍的得到实施;各国对有关国际罪行(即使是强行法上的国际犯罪)实施普遍管辖,并没有成为国际习惯法,中国确立的普遍管辖制度是理智对待普遍管辖制度的典型;各国应在根据国际条约所负义务的范围内实施普遍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