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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由来已久,最初的形式与内容也与现在相差甚远,初期的形成是基于国家之间的或礼让、或礼貌、或互惠等原因,而真正使其内容相对固定化、法律化,也多为各国接受的是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根据公约规定,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使馆、外交人员、其他人员等均享有相关外交特权与豁免。单从国际法角度看待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并非十分复杂,现有的国际惯例、公约对其已有规定,但是落实到各国适用这些规范以及本国制定相关详细规定时,必定结合本国国情以及掌握别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用来作为对等、互惠条件等的依据,因此对于外交特权与豁免在各国国内法具体规定层面的比较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海关作为行使出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实现具有直接影响,世界各国海关对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执行方式不一,标准不一,松紧程度更是不一,导致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真正实现过程具有差异,实质上这是对其内容的实际变更,发达国家以美国海关为例,其极力扩张安全区至本国地理边境之外,对于外交人员检查力度也是极其严格。我国海关对于外交人员等检查力度相对欠缺,执法手段也相对较弱,2018大部制改革无疑为我国争取本国外交特权与豁免利益带来优势,但是海关对外权力的扩大化是否符合国际法相关规定,同时与我国作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缔约国所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以及大部制改革之后我国海关应如何依法执行外交特权与豁免,这些潜在问题都有待解决。本文力求在传统外交特权与豁免理论的基础上,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世界发达诸国在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执行与实现程度方面作为比照对象,着重研究我国海关在经历2018年大部制改革,海关对外权力扩大化之后对于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实现的执行情况,以期发现其中存在或者潜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我国海关在2018大部制改革前执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情状与问题;第二部分阐述我国2018大部制改革对于海关对外权力扩大化的影响及其国际法合法性研究;第三部分从美国、澳大利亚及英国对于海关履行监管外交特权与豁免职责情况入手,借鉴发达国家海关部门执行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况;第四部分对我国海关部门在2018大部制改革情况下提出职能优化建议;第五部分总结前文,为我国海关在大部制机构改革形势下如何做好外交特权与豁免在出入境时的监管工作提出最终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