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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国更加依赖通过国际法规范错综复杂的国际关系,以最大程度地减轻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避免丛林法则在全球的泛滥。国际条约作为处理国际关系最为基本的要素和国际法最为重要的渊源,涉及了政治、经贸、文化、司法协助等各个领域。政治领域内的国际条约多为国际强行法,文化领域寻求多样性发展、司法协助涉及一国主权的权威,因而三者较少出现双边与多边的条约冲突。但在经贸领域,由于其需要双边合作利益交换的最充分化和多边合作资本流转的最高效化,因而一直是双边条约的“主战场”和多边条约的“试验田”,也是二者角逐的最激烈的“竞技场”。从一般意义来看,由于国际法的规范重点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国内政治体制和对外政策制定的复杂性等一系列原因,导致国际社会在法律层面未形成统一有效的运行规则。国际法碎片化现象在这一大背景下不断加剧,条约冲突问题显著。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以欧盟为代表,各区域组织一体化程度正不断加深。从中国的国际实践而言,近二十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亚太自由贸易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上海合作组织等区域组织发展迅猛,区域内成员各方面的紧密合作,不断冲击着原有的以联合国、WTO为主导,以双边国家相互连结为主体的国际经贸、政治体系。诚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条约冲突提供了可能的解决路径,但显然,面对近年来迅速发展的国际法实践,公约在解决此问题上明显力不能及。理论上,“条约冲突”的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而国际条约的本质乃国际法律规范,就其法律意义上的基本构成和功能样态而言,与国内法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并不存在抽象意义上的区别。其功能主要包含命令、禁止、授权和免责四种,而冲突的一般表现形式也主要体现在这四种功能在具体条文中的对立。因此,“条约冲突”的内涵远不止义务之间的冲突一种情形,而是包括了两项条约规定内容相悖抑或缔约国在满足一项条约规定的同时违反了另一公约。就其表现形式而言,理论上存在“真实冲突和虚假冲突”、“固有的冲突和适用法律中的冲突”的分类,而在现实中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的冲突则表现为“AB-ABC”(或“ABC-AB”)和“AD-ABC”两大类型。条约冲突的产生和表现形式存在一般性原理,但同时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的冲突也有其特殊性,并主要体现在内涵以及冲突的解决方式等两个方面。首先,就内涵而言,在国际关系视阙下,双边条约是指基于个别的特殊考虑而协调两个国家之间关系的制度形式;多边条约是指基于适当的普遍化的行动原则而协调三个或更多国家之间关系的制度形式。而在法律行为视角下,“国际法律行为”同样符合意思自治、意思表示和法律效果三大“私法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并以“国家意思表示”和“国家意思表决”体现双边和多边的差异。其次,从条约冲突的解决方式来看,无论是条约解释方法抑或条约冲突解决的适用原则都与一般条约冲突的解决存在差异。事实上,在长久的国际合作和国际冲突过程中,国际法学界一直在积极探索和实践协调国际条约冲突的有效手段,并在理论上形成了“条约解释”“冲突条款”“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主要原则与方法。“条约解释”是贯穿条约冲突解决的法律解释方法,旨在运用法教义学的方式解释条款的准确内涵,并主要包括主观解释、客观解释和目的解释三大类。在很多情况下,条约的解释作为一种工具可以用于明确冲突条款的准确含义、明确特别法、弥补后法原则和习惯法的适用局限。但如今的问题在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条约解释的通则,但在措辞中表现出一定的开放性,需要更多有效的解释方式。“冲突条款”是指明确该条款所在条约与其他为同一缔约方所缔结之其他条约间何者优先适用的条款。“冲突条款”是现下解决条约冲突的主要方法,但由于冲突条款通常涉及多个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特别是涉及条约外的第三方,一旦无法兼顾多方关系,则会严重制约冲突条款作用的发挥。冲突规则在实践中的困境与理论上的差距,显现了冲突条款的运用仍需更多国际法理论的支持。“后法优于前法”是解决条约冲突的重要成文法原则,主要体现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4款。该原则假定同一制定机关在制定新法时,默认废止了与新法相抵触的旧法,因此当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之时,便由制定的时间顺序来判断何者应优先适用,也正因为如此,对其适用具有诸如“同一事项”“同一部门”等严格的要求。除此之外,在确定“先约”与“后约”的时间维度以及当面对先约当事国与后约当事国不统一的情形时,也同样引起了该原则适用的困难。“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解决国际条约冲突最为重要的习惯法原则之一,其适用需要满足“规范具有国际法约束力”“属于同一效力层级”“冲突确实存在”三项要求,而判断“冲突确实存在”的核心在于是否属于“同一事项”。在实践中,“一般”与“特别”的甄别以及该原则与“后法原则”的适用主要仰赖于“国家的最后意志”。实践中“特别法原则”与“后法原则”的混淆适用是条约冲突解决的难点之一。上述理论适用上的困顿使国际组织在实践中发展出了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模式,其中欧盟对其成员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的处理方式在国际法实践中走在了世界前列,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欧盟体制下发生的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的冲突具体可分为两种:(1)欧盟内部BITs与欧盟法的冲突;(2)欧盟外部BITs与欧盟法的冲突。在内部BITs的冲突处理中,欧盟法院为捍卫欧盟一体化,借助欧盟委员会诉意大利案提出剥离条约中“权利”与“义务”的裁判思路,并在荷兰东糖公司诉捷克共和国案中进一步明确了判断内部BITs有效性的标准,以确立欧洲法高于国内法的准则。而在处理欧盟外部BITs与欧盟法冲突的问题时,欧盟法院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了“欧盟法效力优于成员国缔结的外部BITs”,“欧盟外部BITs的通知与审查”以及“权力移转欧盟,整体一致对外”三种态度与方案。概括而言,欧盟在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可以分为四种模式:(1)严格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成文规定模式;(2)遵循“多边条约”优先性模式;(3)双边条约缔结前的“通知+审查”模式;(4)废除BITs+权能移转统一对外模式。而在中国语境下,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的冲突集中体现在“中国-欧盟”、“中国-东盟”的关系之中,在投资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欧盟作为全球一体化程度最高的联盟,同时又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处理好中国与欧盟各国BITs与欧盟法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的对外关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东盟近年来不仅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而且在“一带一路”战略布局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处理好中国与东盟各国BITs与CAFTA《投资协定》等东盟多边条约之间的关系也显得愈发重要。然而,要想解决或协调这些机构所制定的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仅仅依靠诸如后法原则、特别法规则等方法是远远不够的。相关冲突的解决,既需要条约冲突解决的国际法学理论支撑,还需寻求一套高效的国际条约体制间合作对话与磋商协调机制,并形成运转流畅的条约冲突问题解决规则。结合上述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的冲突与适用在以下四个方面的改进尤为重要:第一,完善条约解释方法。一方面引入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解释方法,发展出适合国际条约的条约解释顺序;另一方面引入新的解释规则作为对现有解释方法的补充。第二,优化传统成文法与习惯法的适用路径。首先,变革“冲突条款”的适用模式,引入和完善“断开条款”;其次,明确“后法原则”中判断“先法”与“后法”的时间标准,以条约的通过日确立先约与后约;最后,明晰后法原则与特别法原则的适用界线,在把握条约中体现的国家最后意志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国际实践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条约的性质,确定应该适用哪一种原则来处理冲突。第三,以修正为进路,增加条约修正规则保障条约冲突的最终化解。第四,以协调与合作为手段,改革条约冲突解决的实践机制。首先,在信息交换、互相出席会议、制定合作谅解和备忘录等方面深化国际组织与第三方国家间的直接协同合作;其次,增强联合国在国际条约间合作的协调作用;最后,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条约体之间合作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