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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是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发展的重要方式,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日益受到重视。特许经营权系由政府作为授予主体,授予民事主体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实施排他性的占有经营权利,其中的特许经营收益权被负担上质权所形成的一种融资担保手段被广泛运用在实践中。但是司法裁判对于收益权质押纠纷在质权公示、设立登记以及质权实现方面存在判定不一的问题。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准确认识到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在界定特许经营收益权之前,有必要梳理一下收益权质押的发展沿革。在上世纪末,我国就已开始尝试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发展。为了解决融资的问题,将特许经营项目所产生的收益进行质押成为了一种融资担保手段。国务院陆续出台了涉及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收益权质押的行政法规,并且各省市地区亦颁布相关规范性文件,为实践操作提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后,其所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排挤了原先的收益权质押法律依据。随后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特许经营收益权纳入到应收账款的概念之下,进而依照应收账款的名义进行质押操作,由此在司法中发生判定不一的问题。关于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法律属性,其是从特许经营权这一公私混合的“权利束”中分割产生。特许经营收益权能产生经济利益,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且特许经营收益权的质押并不会违背公共利益属性的要求,在社会稳步发展的背景下,经营者享有的特许经营收益权将稳定存续。因此,特许经营收益权是一种具有可质性的新型财产权。挂靠在应收账款概念之下,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出质押公示标准认定不一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权于质押合同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时设立。实践中存在认为在信贷征信机构和主管的政府部门登记时质权才完成公示的判决。另有判决认为质押合同在政府主管机关登记时质权设立。发生此问题的原因在于混同了特许经营收益权和应收账款的概念。特许经营收益权在本质上不同于应收账款,双方在发生事由、义务人特定性以及权利人身份资格方面存在区别。为了完善收益权质押制度,应在立法上单独将特许经营收益权纳入进权利质权客体范围内。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会产生登记相关问题。实践中存在《物权法》实施之后补充登记质押以及登记期限届满而丧失质权的裁判观点。将收益权出质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且基于财产角度考量,质押收益权能有效发挥财产的效用。为了避免发生登记相关的问题,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配套的登记公示制度亦需建立与完善。现行收益权质押体系引发的第三个问题系为质权实现判定不当。以53号指导案例为代表的司法裁判中,对于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权实现方式,人民法院判决质权人可以从特许项目经营所得的收益中直接收取资金。此种直接受偿的实现方式系合理高效的,但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另外,实践中存在没有作出明确裁判的案例,其仅是含糊的判决质权人享有优先权。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法律上没有考虑到特许经营收益权的特殊性,特许经营收益权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性和人身依附性,采用直接受偿的质权方式并无不当。因此,应在立法上补充一条关于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权的直接受偿实现方式的条文。另外,原本规定的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实现方式亦适用于收益权质权,应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