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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是一种分担危险、分摊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保险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保金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事法律行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合同的履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双方的诚实信用。在保险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掌握情况较之于保险人更加全面,法律对投保人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有更加严格的要求。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作为专业从事保险服务业的保险公司,它们通常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并且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为了单方面追求眼前的经济利益,通常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投保人置于不利的处境之中。例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保险人只是对保险单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核,甚至有些保险人在已经知道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承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经常会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拒绝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赔付。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保险公司频频发生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拒赔的情形,保险业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拒绝赔付虽然能在短时间内增加保险公司的受益,但是给保险公司的形象带来不良的影响,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保险业的良性发展。保险是市场经济的安全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会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为了限制保险人因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享有的法定合同解除权,进一步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不可抗辩规则应运而生。该规则最初出现在英美保险法的寿险实践中,只是以不可抗辩条款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国内部分学者直接称之为“不可抗辩条款”。随后,伴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不可抗辩条款也逐渐法定化,内容也更为丰富,不再单纯的是合同中的一项条款,而发展为成文法的组成部分,尤其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已经运用的极为普遍。因此在笔者看来,定义为“不可抗辩规则”似乎更为合适。2009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吸收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在《保险法》第16条中引入了不可抗辩规则的规定,要求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通过对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而拒绝赔付的情况进行限制,从而更好的实现了保险的目的,有效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维持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平衡。然而,笔者在学习研究相关文献时,产生了一些疑问。比如:第一,不可抗辩规则是否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或者其他类型的保险是否也能同样的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第二,是否存在不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的情形?第三,当保险合同复效时,不可抗辩规则中的抗辩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第四,不可抗辩规则中的解除权与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否存在竞合?如果上述疑问得不到有效地解决,理论不能有效地指导实践,难免会给我国保险的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扰,使该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矫枉过正的可能,甚至可能引发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不可抗辩规则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完善相关条款,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本文尝试着以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为研究对象,通过对不可抗辩规则的概念及相关理论的辨析探究,对我国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适用问题进行逐一解析,在此基础上,以期能通过自己的研究,对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规则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为不可抗辩规则的更趋于合理献计献策。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不可抗辩规则概述”,对不可抗辩规则的基本含义进行了界定,通过对不可抗辩规则的起源与发展进程的梳理,指出不可抗辩规则是约束保险人解除权、保护投保方利益的一项具体规则。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绝大多数国家都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为保险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第二部分,“不可抗辩规则的理论基础与价值”,从最大诚信原则和安全、秩序价值分别阐述了不可抗辩规则的理论基础。同时,分析了不可抗辩规则的价值,分别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解决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矛盾,限制保险人权利的滥用,增强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信任,维护保险单的金融功能,维护金融秩序几个方面,阐述了不可抗辩规则的积极作用和影响。第三部分,“部分国家和地区不可抗辩规则研究”,笔者首先介绍了保险业发达地区不可抗辩规则立法,列举了美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不可抗辩规则的立法,分析介绍了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例外情形。第四部分,“我国不可抗辩规则的缺陷”,此部分把研究的重点放到我国不可抗辩规则的条文内容上,通过对我国不可抗辩规则的立法分析,介绍了我国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制对象以及可抗辩期间的起算,总结归纳出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规则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五部分,“完善我国不可抗辩规则的建议”,在借鉴相关国家或地区立法精髓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对完善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规则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