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房产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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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房产赠与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清晰,常常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等内容进行比较,而这三种情形又同属于夫妻房产约定这一范畴,体现了三者之间区别与联系。我国《婚姻法》第19条以及随后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房产约定的三种情形分别进行立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了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所遇到的困境。现有的理论研究大多聚焦于区分三种不同情形进而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对于夫妻房产赠与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性质和类型上的联系与区别,夫妻房产赠与和离婚协议中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房产赠与之间如何区分等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分歧。同时,因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夫妻房产约定的三种情形并非易事,在笔者对相关案例的整理归纳中发现,夫妻作出房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房产归属类型的不同都会对司法裁决的结果产生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房产赠与的法律适用非常复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将夫妻房产赠与适用一般赠与的规则,在个案中也容易产生不合理的裁决,因为赠与人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但是夫妻房产赠与常常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甚至是一方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或者补偿对方的辛勤付出而作出的约定,因此,该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赠与,一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若将夫妻房产赠与适用一般赠与的规则,在法律效果上任意性比较突出,也未体现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文章主要采取案例分析以及比较的研究方法,并且运用求同存异的辩证思维,发现夫妻房产赠与法律适用的症结不是区分夫妻房产赠与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以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差异,争议的焦点在于调整夫妻房产赠与的法律规范,能否与夫妻房产约定的其他情形一样体现婚姻财产关系的伦理性,实质则在于婚姻关系中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是否合理。通过回顾赠与合同的历史演变,罗马法时期赠与并非合同的一种,随后经院哲学家的合同法理论将赠与纳入合同领域,但是赠与合同的拘束力并非来自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是赠与体现了亚里士多德的德性观念,但是这一慷慨的德性观念随着崇尚“意思主义”的现代合同法理论的蓬勃发展被渐渐遗忘。大陆法系国家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除了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对外部形式进行强制要求,但未规定任意撤销权制度。我国大陆、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立法中将赠与合同看作诺成性合同并规定任意撤销权制度,是源于对“意思主义”的现代合同法理论的继承,但任意撤销权在一定程度上对赠与合同的拘束力产生冲击,笔者认为应当回归赠与合同本质属性,认识到在婚姻关系中对于具有道德性义务的夫妻间房产赠与不能随意撤销,同时借助公证等外部形式赋予夫妻间房产赠与以新的合同拘束力,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因赠与人一时冲动而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值得指出的是如果订立夫妻间房产赠与时存在欺诈、胁迫、受赠人严重伤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等情形,赠与人仍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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