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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其含义应当包括“资料”和“信息”两个方面。行政资讯,具体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搜集、获取、保存和处置的资料和信息。行政资讯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应主动或者依公民或组织的申请公开其获取、掌握的记录和资料(依法豁免公开的除外)的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公开的义务主体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公开的权利主体是公民或者组织,甚至包括外国人。公开有两种途径:政府主动公开和公众请求公开(也即政府被动公开)。我国行政资讯公开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刊载、查阅、旁听和报道等。行政资讯公开制度,是指公民或组织有依法获得行政机关记录与资料的权利,行政机关有依法公开其记录与资料的义务的一种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对此,应作广义的理解和界定,它是指与行政资讯公开有关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总和。 行政资讯公开制度最初源自北欧的瑞典,1776年该国就制定了出版自由法。在世界上影响比较深远的是美国1966年的《资讯公开法》。英国直到2000年才通过了资讯公开法案。法国于1978年制定了《行政文书公开法》。德国在1994年7月制定了《环境资讯法》。在亚洲,继韩国制定了《资讯公开法》之后,日本也于1999年5月通过了《资讯公开法》。我国台湾地区的《资讯公开法》已于1999年5月通过草案并提交立法院审议,《行政资讯公开办法》已于2001年2月发布施行。我国香港地区于1996年12月修订通过了《公开资料守则》,澳门地区于1994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其中第二章第三部分规定了“资讯权”的有关内容。 作者从法的基本价值——自由、正义、秩序和效率的角度阐释了行政资讯公开制度的法理基础,即其存在的基本价值;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法国的防卫权原则等基本原则出发,阐释其宪法基础,寻找知情权的宪法渊源。最早在宪法中对“知情权”予以明确规定的是瑞典(1975年)和葡萄牙(1976年),很多采用多党制或社会转型国家也都通过宪法确立了信息自由权的宪法地位。信息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在联合国《人权宣言》和《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文件中也得到了确认。在我国,知情权的宪法依据在于:人民主权原则,参政议政和监督权,以及由言论自由来推定的宪法权利。_ WTO透明度原则,是指缔约方有效实施的有关关税及其它税费和有关进出口贸易措施的所有法令、条例和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以及行政决定,缔约方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都必须公布,以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熟悉它们,其目的在于防止贸易歧视,以实现缔约双方之间的公平贸易。它在WTO的非歧视贸易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促进公平竞争原则和贸易自由化原则中均有具体体现。我国在《加入协议书》中,对“透明度”问题作出了专「丁的承诺,我们应实践、履行我们的承诺。 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统一的行政资讯公开的立法,但有关规定可散见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在我国建立行政资讯公开制度,势属必然。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人民的知情权,满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资讯的需求;(2)促使公民参政议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需要;(3)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新管理理念,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4)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有效手段;(5) WTO透明度原则的基本要求;(6)实现权力监督,防止、惩治腐败的有效措施。 对行政资讯公开的范围,我国应确立一个基本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作者在比较研究美、日“豁免公开”范围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豁免公开”的范围:(l)涉及国家秘密的资讯;(2)涉及商业秘密的资讯;(3)涉及个人隐私权的资讯;(4)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资讯;(5)纯属行政机构内部人事和内部工作制度等方面的内部资讯;(6)其他法律规定禁止公开的资讯。 在对我国进行行政资讯公开立法的建议中,作者就立法的层级、模式、原则和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探析。(1)立法层级:建议进行全国性的《行政资讯公开法》的制定;(2)立法模式;修改《宪法》以确立“知情权”;制定《行政程序法》时确立行政资讯公开的原则;制定专门的《行政资讯公开法》;制定、修改和完善与行政资讯公开有关的法律。(3)立法原则;应确立公开、平等、及时、免费和救济等原则。(4)保障制度:应包括行政保障制度(包括行政救济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和人大监督制度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