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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公元2世纪,教会就开始了关于结婚仪式的探索。教会对于结婚仪式一直都有着零散的规定,但是只是作为宗教教义上的要求和一种宗教习俗,它既不完整也不系统,更没有强制性,婚姻家庭关系仍然受到日耳曼传统民俗和习惯的统治,这些都导致了婚姻大多仍旧是世俗的模式;通过宗教会议的规定,教会改革家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终于在11世纪末的时候,出现了较为完整的基督教会结婚仪式,同时教会规定了苦行赎罪,通过这样的方式,仪式渐渐的进入到了婚姻的中心位置中。而至13世纪初,随着一系列宗教会议的召开以及对于结婚仪式的集中而详细规定,教会法将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确定了下来。伴随着立法的进程是司法的实践。从教皇尼古拉一世的裁决和坎特伯雷法庭1200年-1305年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正式公开的结婚仪式已经成为了教皇以及教会法庭在婚姻成立与否问题上裁决的标准。从13世纪就已经流行于英格兰的婚礼仪式书,我们可以了解到当时西欧基督教社会中教会结婚仪式的整个过程。教会结婚仪式的确立有着深刻的思想、法律、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原因,可以说,教会婚姻法中的这一制度是西方基督教世界发生的伟大变革的反映。至13世纪,教会婚姻观念发生了极大的转变,教义理论也日趋发展和完善;教俗权利有了清晰的划分,教会法律实体地位得到了确立;乱伦禁忌原则在教会与世俗政权政治经济利益的博弈中得以强调;婚姻当事人的内在意向以及他们的个人愿望和反应由于教会同意原则的提出得以提出,教会在自由意志和社会秩序之间做出了艰难且正确的选择。正是13世纪西方基督教世界的剧变促使了教会结婚仪式的确立。这一制度的确立承载了深厚的历史变革。教会通过对结婚仪式的规定,革除了粗鄙的习俗并且创造一种身份的权利,为婚姻自主的观念提供了实践的场合;将私人的事情转变成了基督教团体公共的事务,将家族之内事务转变为了国家管理的事务并且实现了自由与正义的平衡。教会法中结婚仪式的规定无论对教会法本身还是对世俗法律均有着深远的影响。1563年特兰托宗教会议重申了结婚仪式和教士的出席是形成一个婚姻的有效要件,现行的1983年教会法典也保留了这一制度。在1753年《哈德威克婚姻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行前,西欧国家依据基督教教会法典,婚姻一般要经过宗教仪式才有效,在上述法律颁行后,欧洲不少国家以这些法律为本国有关立法的蓝本,在婚姻法规中确定了婚姻连续公告和教堂举行婚礼制度。而当民事婚姻在大多数欧洲国家的立法中取得了立足之地后,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演变成为双方在法律指定的官员处登记或者由指定的官员主持,但是这一行为与举行宗教仪式相比,是没有实质上的区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