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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与人权法没有天然的关联性,投资仲裁根本目的也并非解决人权争端。自Biloune v.Ghana案以来,仲裁庭对投资者独立的人权诉请保持着谨慎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投资仲裁将人权完全排除于考量范围之外。尤其当投资者第一代人权等最根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仲裁庭不能也不应将有关事项完全忽略。事实上,若投资者有关权利无法得以保障,其投资保障更无从谈起。且若投资者人权第一代人权得以不当侵犯,投资仲裁程序完整性也无法受到保障。因此,本文即聚焦于投资者第一代人权在投资仲裁庭中的地位,讨论有关争议为仲裁庭所解决之途径、可行性、所受限制等问题。
本文首先对投资者人权所受直接保护进行讨论,从管辖权出发,结合国际重要投资协定中的仲裁条款,对不同条文框架下仲裁庭对投资者第一代人权争议的管辖基础予以讨论。其后,分析了仲裁庭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的可行路径,或以投资协定中的可适用法条款为连接点,直接适用国际法原则中的人权规则对问题予以回应,或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为连接点,结合人权规范讨论投资协定中投资者保护标准所具有的人权内涵,进而为争议解决提供裁量基础。
本文再后通过分析投资仲裁中的相关案例,为仲裁庭可以考量的第一代人权圈定范围。正面结合人权自由权、受公正审判权等两大最核心权利进行分析,侧面则结合清洁的手、投资者合理期待限度、比例原则等予以限定,试图为投资者可于投资仲裁中解决的人权问题类型界定标准。
本文进而对投资者人权所受间接保护进行讨论。从临时措施及其发布条件谈起,结合Hydro v.Albania案与Italba v.Uruguay案的对比分析,确立投资仲裁中仲裁庭通过临时措施为投资者第一代人权提供保障的要求与限制,为投资者人权保障提供另一可行路径。
最后,在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体量激增的大背景下,本文对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35个核心国家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进行了梳理分析,讨论其为投资者人权所赋予的不同限度保护与投资者所面临的潜在人权困境,进而为我国其后双边乃至区域性经贸谈判提供可行建议。
本文首先对投资者人权所受直接保护进行讨论,从管辖权出发,结合国际重要投资协定中的仲裁条款,对不同条文框架下仲裁庭对投资者第一代人权争议的管辖基础予以讨论。其后,分析了仲裁庭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的可行路径,或以投资协定中的可适用法条款为连接点,直接适用国际法原则中的人权规则对问题予以回应,或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为连接点,结合人权规范讨论投资协定中投资者保护标准所具有的人权内涵,进而为争议解决提供裁量基础。
本文再后通过分析投资仲裁中的相关案例,为仲裁庭可以考量的第一代人权圈定范围。正面结合人权自由权、受公正审判权等两大最核心权利进行分析,侧面则结合清洁的手、投资者合理期待限度、比例原则等予以限定,试图为投资者可于投资仲裁中解决的人权问题类型界定标准。
本文进而对投资者人权所受间接保护进行讨论。从临时措施及其发布条件谈起,结合Hydro v.Albania案与Italba v.Uruguay案的对比分析,确立投资仲裁中仲裁庭通过临时措施为投资者第一代人权提供保障的要求与限制,为投资者人权保障提供另一可行路径。
最后,在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体量激增的大背景下,本文对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35个核心国家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进行了梳理分析,讨论其为投资者人权所赋予的不同限度保护与投资者所面临的潜在人权困境,进而为我国其后双边乃至区域性经贸谈判提供可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