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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立法中就不同种类的侵占物规定了“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两种情形,因“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具有同样的内涵,故在本文中统称为拒不返还。无论是对比外国关于侵占罪的立法还是我国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都鲜有关于拒不返还的规定。从理论研究来看,侵占罪中的拒不返还一直是研究我国侵占罪的学者们所避不开的问题,但是各学者无论是对拒不返还的内涵、功能和作用,还是对拒不返还的行为方式、时限、对象、标的等每一个具体问题上都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从实务来看,立法的模糊以及理论界对拒不返还研究的莫衷一是,直接导致实务部门对侵占罪的认定在巨大的障碍。本文以侵占罪中的拒不返还为研究对象,在坚持拒不返还是侵占罪独立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对拒不返还的主观构造和客观构造等方面进行详细剖析。在拒不返还的主观构造中,首先论证侵占罪中非法占有与拒不返还的关系,非法占有和拒不返还是独立关系,两者均是构成侵占罪独立的构成要件;其次将拒不返还和返还不能进行对比,拒不返还和返还不能的本质区别在于“拒”,无论是客观上的返还不能还是主观赏上的返还不能,只要行为人最终通过行为表现出“拒”的意思表示,则应该认定为拒不返还。在对拒不返还的主观构造中,首先将拒不返还的行为类型分为公然拒绝、擅自处分和拒不承认三类,并对三类情形下拒不返还的具体认定进行了分析;其次对拒不返还的时限进行分析,拒不返还的时限是任何一个侵占罪案件都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理论界存在最多争议的焦点问题,在对比分析各类不同观点后,最终确定以诉讼程序启动为限且一次拒不返还即可入罪的原则。最后对拒不返还的标的和对象进行分析,确定了种类物可等价赔偿,特定物应返还原物的原则,拒不返还的对象应限定为权利人、权利人的委托人以及与案件直接相关的司法机关。对侵占罪中的拒不返还进行研究,一方面解决了侵占罪认定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减少实务中因拒不返还给认定侵占罪存在的争议,从而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更充分体现对行为人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对侵占罪中的拒不返还进行研究和构造,既能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力作用,又可同时结合侵占罪自诉罪的程序性设计,宽严相济,力求通过制度的设计和规则的解释去指引和激发人性中善和信的一面,最终从根本上减少侵占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