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及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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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是当今世界风靡全球的一种先进的支付手段,方便快捷的特性使得信用卡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信用卡诈骗等利用信用卡犯罪的行为也大量滋生繁衍,留给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很多可研究的问题。本文以信用卡相关的民法理论为参考,以结合三角诈骗理论对信用卡诈骗罪行为特征的分析为铺垫,进而以三种典型信用卡使用情境下的具体案例形式,引出三种典型情境下所涉及的信用卡诈骗罪及相关问题的讨论。  本文第一部分,是对信用卡及信用卡诈骗罪基础理论之介绍。首先,关于信用卡概念和法律性质。我国刑法上的信用卡是广义的信用卡概念,包括借记卡。信用卡的核心就是储存在信用卡磁条或者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账户内的信息,其本质是一种商业信用。信用卡本身仅仅是一种支付工具,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它并不是信用卡账户内所记载资金的所有权凭证。同时本文认为在刑法意义上,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其次,关于信用卡法律关系。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所发行的信用卡涉及的是三方当事人,即发卡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从民法角度来讲,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间是货物买卖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发卡银行和特约商户之间是消费款项结算合同关系。最后,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诈骗罪一般认为有五个要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要满足该五要素,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信用卡诈骗罪在大部分情况下诈被骗者是此人而被害者是彼人,这种发生在三者之间的诈骗案件,在德日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三角欺诈”。  本文第二部分以具体案例的形式,引出了在使用ATM机情境下所涉及的信用卡诈骗罪及相关问题。根据案例,首先本文讨论了被合法持卡人遗忘于ATM机中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账户上财产的占有状态,本文认为此状态下的信用卡账户上的财产还在银行的占有之下,而不是处于无人占有状态或者在行为人的占有之下,所以首先排除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可能性,因为侵占的实质是将行为人合法占有之物变为非法所有。其次,本文重点分析了ATM机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行为的适格对象问题,传统理论上认为只有“人”才能够被骗,但本文认为ATM机的程序是由人设置的,可以说ATM机是人的意识的延伸或者说是银行的代理,能够成为信用卡诈骗行为的适格对象,这种情况下,实际上的被骗人就是银行。所以本文认为行为人捡拾他人遗忘于ATM机上的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并冒用提取现金的行为,是行为人隐瞒其不是合法持卡人的事实真相,使得代表银行的ATM机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而将信用卡上的财产交付给了行为人,使得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后,本文还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对处理冒用他人信用卡案件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冒用他人信用卡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确定等具有重要司法实践意义的问题。  本文第三部分,以具体案例的形式,引出了在网络交易情境下所涉及的信用卡诈骗罪及相关问题。首先,本文阐述了“虚拟信用卡”和“电子资金”的法律性质问题,对我国刑法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是否包含“虚拟信用卡”这种形式以及“电子资金”是否属于我国刑法中的财物范畴进行了讨论。本文认为,应该根据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对刑法上术语的概念作出“当下”的解释,并且这样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概念应该包含虚拟信用卡这种形式,或许虚拟信用卡的形式并不在立法者当初的明确的考虑范围之内,但是立法绝不是简单地重复当时已有的犯罪实践,而总是以一定的概括性来包容将来可能出现的与原来规定具有相同性质的情况,而虚拟信用卡具有和实体信用卡相同的本质和功能,所以虚拟信用卡是在刑法上的信用卡概念的“文义射程之内”的。因此,在网络交易的情境下,冒用他们虚拟信用卡的行为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同理,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刑法应该承认财产的无形性,电子资金在网络交易的平台中具有和实体资金相同的实质和功能,只是外表无形而已,应该认定电子资金属于刑法上的财产范畴。其次,本文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认定。基于以上两点分析,本案中行为人冒用他人虚拟信用卡行为,是隐瞒其不是合法用户的事实,使得网络电子代理人产生了认识错误,而基于该认识错误而将财产交付给了行为人,使得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该行为符合信用卡三角诈骗的构成特征,因此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最后,本文探讨了信用卡诈骗罪中所涉及的电子证据收集问题。根据电子证据的无形性、易破坏性以及脆弱性等特征,提出了在收集电子证据时的一些具体建议。  本文第四部分,以具体案例形式,引出了在与特约商户交易的情境下所涉及的信用卡诈骗罪及相关问题。重点讨论了本案中作为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的行为人盗划信用卡后冒名签单获取财物的行为定性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该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权的归属问题。由于行为人盗划信用卡的行为而最后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因而实质上侵犯的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权利,而非特约商户的财产权利,由此可以排除行为人盗划信用卡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可能性,因为犯罪对象不符合要求,其侵犯的财产并非是本单位的财产。其次,根据信用卡签账消费的流程和交易规则可知,对信用卡和消费签账单上的签名具有审查和核对义务的是特约商户的从业人员,而发卡银行只需要根据手续齐备的消费签单将消费款交给特约商户,而无须对签账单进行实质检查,所以收银人员盗划信用卡后假冒他人姓名签单的行为原本意欲欺骗也是特约商户的收银人员,这时就出现了“行为人”和“欺骗对象”是同一人的奇怪现象,实质上就等于不存在被骗人。所以盗划信用卡的过程中实际上并不存在被骗人,更不存在被骗的事实,所以行为人盗划信用卡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本文认为行为人盗划信用卡后冒名签单获取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其行为的实质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秘密的手段获取了该财产。最后,本文还讨论了在与特约商户交易的情境下,行为人通过信用卡诈骗行为所获得财物和被害人所损失财物的同一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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