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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式演员客观无法完成或主观不愿完成的特定拍摄情况下,制片方往往决定由替身演员仿制本演员完成特定的拍摄任务,替身演员因此成为制片方常用的摄制手段。替身有多种形式,如文替、武替、特技替、裸替、笔替等。替身演员与各种角色对比,他们不同于群演但是又无法适用严格意义上的主角、配角等正式表演者身份,是处于权利边缘的一个影视角色,其权利保护不容忽视。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替身演员及其表演者权概述。替身演员在视听作品形成的过程中融入了“专业性、隐蔽性、相似性、短暂性、可替代性、廉价性”的六种特性,同样也涉及到到与本演员(被替代演员)的关系、与剧组的关系和制片方的关系。替身演员与各种角色关系的交互中,最重要的是替身演员能否被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如果可以,那么替身表演者就依法享有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这些权利当然成为替身演员表演者权构成和保护体系构建的基础。第二部分是替身演员的发展现状及表演者权保护不力的成因。可以说替身演员为完成视听作品预设的表演部分付出了比本演员更艰难的录制过程,但是无论是实践还是学界对替身演员的认同却较为片面。一般来讲,学界对替身演员精神权利的享有较为认同,但替身演员的经济权利(直接经济权利与间接经济权利)却未能得到应有关注。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公司法》的角度去看待替身演员时,替身演员极其类似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即通过配合拍摄的技巧以假乱真地完成镜头前呈像的一种手段,当观众对替身出演的作品片段作出肯定评价时,会产生本位演员获益而替身演员受损的“不当得利”结果。在法律关系上,本演员与替身演员在视听作品中的表演又类似于“代持股协议”,替身是真正的“持股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部分是域外表演者权制度及其对替身演员权益保护的借鉴。通过追溯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国家的立法精神发现,替身演员的保护正好落入两大法系交叉范畴,反映出了了两大法系对表演者权保护的不同优势。作者权体系国家由于崇尚创作主体,因此对表演主体有一定的要求,也就是替身表演者在表演的内容上需要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和主体的适格性才能定位为“替身演员”。而版权体系以私法保护私权的方式较为成熟,本质上是合同关系规范各类表演行为。因此,不同的体系制度中的利好方面对替身演员的权利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引作用。第四部分是替身演员权利的保护措施。适用示范文本突破现有演艺行业错综复杂的关系,保障替身演员能够得到应有的权利;借鉴美国行业协会团体保护模式,建立表演者协会,在高度意思自治的组织中代表表演者统一行使权利;对替身演员开始逐步向上探索实施“二次获酬权”制度,在保护替身演员权益方面具有足够的可操作性;探索建立对替身演员的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援助制度下增添新的权利保障机制,对替身演员进行全方位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