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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弱势群体,其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别是精神权益的事件日益增多。而且,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律问题进入大众视野。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3年10月25日修改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赋予了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规定存在诸如“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模糊、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统一评算标准、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较窄、缺乏惩罚性赔偿规则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缺乏对人格物的确立和保护规则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消费者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难以得到法律救济,不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权威和落实,这必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法发挥其立法意旨。本文以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为切入点,通过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界定、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中存在的法律关系、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与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域外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中的“严重程度”的认定依据、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和人格物的确立和保护方法等内容的考察和分析,思考和总结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明确“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扩大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统一各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增加惩罚性赔偿规则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建构人格物的具体规则等完善措施,学习、吸收和借鉴了域外各国保护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有益措施,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落实消费者的救济权,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