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目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当患者丧失意思能力时如何保障自己的医疗自主权,如何按照患者本人的医疗意愿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而预先医疗指示就是在患者本人尚未丧失意思能力时预先对自己的医疗事务进行安排的法律制度,它维护了患者的医疗自主权。值得注意的是,预先医疗指示是建立在患者的“医疗决定能力”之上,该能力是患者设立预先医疗指示的前提,在实践中主要依赖于医生根据自己的经验进行评价。预先医疗指示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其正当性在于患者医疗自主权的不断发展,使其可以独立自主地作出医疗决定;在于残疾人“正常化”理念的推广,使其能够避免被全面监管从而维护自我尊严;在于随着全球老龄化和残障化的不断加深,联合国等相关组织的一系列文件的出台,使协助自我决定得到发展,为预先医疗指示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当然,最为重要的理论支持则来自于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所提出的“完整的自主权”和“先前自主权”理论,使患者本人在具有医疗决定能力时所做出的医疗决定延伸至患者无医疗决定能力的阶段。预先医疗指示立法起源于美国,经过三四十年的发展,已取得了显著成就,且美国各州法也纷纷从预先医疗指示的成立要件、实现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随后,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台湾等也积极制定预先医疗指示。本文将着重介绍预先医疗指示的运行,主要包括预先医疗指示的成立要件、生效、执行、解除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以期为我国构建预先医疗指示提供经验。预先医疗指示的要件主要涉及是否必须书面才可设立预先医疗指示、是否需要见证人以及预先医疗指示中所涉及到的如医疗持续性代理人和见证人等的主体资格;此外预先医疗指示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只有当患者本人丧失医疗决定能力时,预先医疗指示才生效,考虑到生前预嘱和医疗持续性代理的内容不尽相同,故分别对生前预嘱和医疗持续性代理的生效要件进行说明;至于预先医疗指示的执行主要依赖于医生对预先医疗指示文件的知悉与获取,同时规定患者本人、医生及医疗持续性代理人在不同条件下可解除预先医疗指示。最后,众多社会事实表明预先医疗指示制度在我国具有十分巨大的适用空间,且由于我国现行医事法律制度无法解决患者在丧失医疗决定能力时仍能自主决定自己的医疗事务问题,无法保障患者的医疗自主权,故我国也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构建预先医疗指示制度,对预先医疗指示的成立、生效、执行、解除等方面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