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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在经济转轨过程中,承担了大量的政策性业务,积淀了大量的不良资产,严重影响了银行功能的正常发挥,威胁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和国有企业的高负债率,对我国国民经济安全、持续高速的运行造成了巨大的隐患。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减少银行不良贷款的比例,帮助国有企业脱困,我国在借鉴国外处置不良资产的经验的基础上,于1999年成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简称AMC),分别处置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在不良资产的处置中,债转股是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措施之一。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依法转换为对债务人的投资的法律行为。根据债转股行为的发生是以市场为主导,还是以政府为主导,将其划分为商业性债转股和政策性债转股。我国目前实施的债转股主要是政策性的债转股,是指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将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出来的对国有企业的债权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企业的股权,国有商业银行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实施债转股企业之间持股与被持股的关系。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的有效运作,离不开法律的支撑。但是,在债转股实际运行中,所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与现行体制、机制和基本法律发生矛盾,主要表现在:第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在立法上的不足;第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明;第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的法律障碍:一是规避《商业银行法》,违反金融业分业经营原则。二是债转股中债权让与与基本法的冲突,债权让与受到《合同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限制。三是股权退出的法律限制,股权的退出受到《公司法》减少出资资本和股票转让的制约;第四,债转股的不平等性,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针对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实施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一是实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商业转型,将其转型为投资银行、金融控股公司,改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机制,严格的按照市场化的方式运行,建立以董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二是拓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的通道;三是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对以下内容予以立法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设立条件、程序;债转股其他投资主体的条件、市场准入的门槛;债权出资的种类、程序以及债权出资落空的法律责任;债权让与的担保条款的效力;股权的退出等。以此来完善债转股的外部环境,协调债转股与现行法律体制之间的冲突。